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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15 21:52
导读: 原告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科海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

原告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科海大道126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萍。

原告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激动影业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数字优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激动影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向军,数字优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激动影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花费巨资拍摄完成了电影《夜。上海》,并在院线公映。数字优搜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域名为uuuso.com的网站(简称优搜网)向公众在线传播、转载该电影,并在影片播放界面发布广告,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数字优搜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公证费1千元及律师费7千元。

数字优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网站上播放涉案电影《夜。上海》不是进行经营,没有营利,而是为了测试播放软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电影已经于2009年5月从我公司网站上移除;激动影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激动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夜。上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上显示《夜。上海》的出品单位为激动集团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摄制单位为激动集团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和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同年,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夜。上海》DVD光盘,影片片头、片尾显示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与公映许可证上显示的内容相同。

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07年3月9日、3月12日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和激动影业公司、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摄制的电影《夜。上海》之中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全部版权归激动影业公司所有。激动影业公司有权自行安排一切上述区域内的电影版权销售及影片发行工作。

2008年4月1日,激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激动影业公司为该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未参与由激动影业公司投拍的电影片《夜。上海》的任何工作,激动影业公司享有该电影片的所有权利。

域名为uuuso.com的优搜网是数字优搜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09年2月15日,打开该网站首页,在该网站上进行注册后,安装“优搜播放器”。点击网站首页的“电影”,进入“优搜电影”页面,在该页面的“热门搜索”搜索框中输入“夜上海”进行搜索,在弹出的页面上有涉案电影《夜。上海》的剧照、剧名、演员、导演等影视资讯信息,点击“夜上海”,该影片可正常播放。

数字优搜公司于2009年5月份将涉案电影从优搜网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公映许可证、声明、授权书、DVD光盘、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电影《夜。上海》的署名情况及日本电影眼娱乐株式会社、观世(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激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激动影业公司享有《夜。上海》一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全部著作权,故有权单独主张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网络上传播该电影。

从公证书记载来看,涉案电影是在优搜网上直接点击播放的,且播放过程始终在优搜网的页面下,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电影是由数字优搜公司上传至优搜网的,使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影,但数字优搜公司并未经过激动影业公司许可,直接侵犯了激动影业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数字优搜公司提出的其只是为了测试软件,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数字优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数字优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尽管激动影业公司未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但鉴于激动影业公司确以公证书作为证明数字优搜公司侵权的证据,且诉讼中确有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激动影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北京激动影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已交纳),由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冯俊平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二O一O 年 八 月 十九 日

[page]

书 记 员 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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