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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15 19:55
导读: 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8层8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超,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311室。法定代

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8层8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超,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311室。

法定代表人李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诉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超,被告时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搜狐公司诉称,搜狐公司依法享有动画片《麦兜响当当》(以下简称《麦》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时越公司未经搜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悠视网(www.uusee.com)上向用户提供《麦》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同时登载了大量商业广告。时越公司的行为给搜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时越公司赔偿搜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万元。

被告时越公司辩称,时越公司仅提供搜索服务,在《麦》片下方标有该片的第三方网站来源;且搜狐公司没有向时越公司送达删除的通知,在搜狐公司起诉后时越公司已经断开了《麦》片的链接,所以时越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麦》片片头载明该片由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以下简称文广集团)出品;片尾载明由文广集团、广东新华展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博善广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善公司)、北京优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扬公司)联合摄制。该片2009年7月2日的电审故字[2009]第055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该片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文广集团、新华公司、博善公司和优扬公司。

2009年6月10日,博善公司出具《麦》片《版权委托及保护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博善公司作为《麦》片的联合出品公司之一,将《麦》片包括网络版权等权利授予给新华公司,授权形式为可转让之独家专有使用,网络版权授权期限为自《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日始,至影片公映日起的十年止。

2009年7月10日,文广集团出具《麦》片《版权委托及保护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文广集团作为《麦》片的联合出品公司之一,将《麦》片包括网络版权等权利授予给新华公司,授权形式为可转让之独家专有使用,授权期限为自《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日始,至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同日,优扬公司出具《麦》片《版权委托及保护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优扬公司作为《麦》片的联合出品公司之一,将《麦》片包括网络版权等权利授予给新华公司,授权形式为可转让之独家专有使用,授权期限为自《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日始,至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止。

2009年9月2日,新华公司与搜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将《麦》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相应授权范围的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授予搜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2009年9月23日,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鉴于其为《麦》片的共同被授权人之一,放弃在本案中所有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

时越公司对搜狐公司享有《麦》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

2009年9月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经搜狐公司申请,对悠视网上传播《麦》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9610号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uusee.com,进入悠视网首页;点击页面下端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显示时越公司为悠视网所有者;在悠视网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麦兜”并进行视频搜索,得到10个“麦兜”相关视频,其中“麦兜响当当(抢先版)”下标有视频来源地址;点击“麦兜响当当(抢先版)”,进入的页面显示“您需要安装播放软件来收看节目,请点击下载视频播放软件。……”其中“视频播放软件”的下划线显示为超级链接形式,页面的下方有对《麦》片的介绍;点击“视频播放软件”,对“UUSee 2008”软件进行下载;回到悠视网首页,点击页面右上方“UUSee网络电视”,页面对“UUSee 2008”软件的介绍有“UUSee网络电视2008,是悠视网打造的一款全新网络电视收看软件,用户使用这款软件可以免费收看500多路新颖频道,共计1000多个精彩节目。……”;运行并安装下载的“UUSee 网络电视 2008”软件,进入UUSee网络电视界面,该界面上端列有“最新上线”、“电视直播”……“HD高清电影”、“电影”、“电视剧”、“动漫”等分类标识,左侧列表中标有“节目(49882)”及其项下“本周主打(69)”、“快乐女声(519)”等分类;在悠视网首页右上端搜索栏内输入 “麦兜”进行视频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麦兜响当当(抢先版)”,可以在相应页面中对《麦》片内容进行播放,且在播放的过程中出现有商业广告;打开UUSee网络电视,在搜索栏中输入“麦兜”并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麦兜响当当[清晰版]”,可在UUSee网络电视界面对《麦》片内容进行播放,其中电视界面下方有对《麦》片的介绍,且《麦》片在播放之前和播放的过程中均出现有商业广告。该公证书还涉及案外其他作品。

庭审中,搜狐公司认可时越公司已经停止了所诉侵权行为。为证明诉讼支出,搜狐公司提交了15元的购买《麦》片DVD光盘的发票和销售小票以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在本案中搜狐公司主张律师费10 000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搜狐公司提交的《麦》片音像制品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委托及保护授权书》、《授权书》、《声明》、公证书、商品发票、销售小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鉴于《麦》片片头载明该片由文广集团出品;片尾载明由文广集团、新华公司、博善公司、优扬公司联合摄制,且《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亦有相关记载。又鉴于博善公司、文广集团和优扬公司出具《麦》片《版权委托及保护授权书》,将《麦》片包括网络版权等权利授予给新华公司,且授权形式为可转让之独家专有使用。再鉴于新华公司将《麦》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广告经营权收益权、单独进行相应授权范围的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以及全部权利的转授权权利授予搜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此,搜狐公司和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麦》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作为《麦》片的共同被授权人之一,放弃在本案中所有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故搜狐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向时越公司主张权利。[page]

根据(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9610号公证书的内容,在安装 “UUSee 网络电视 2008”软件后,可在悠视网首页和UUSee网络电视界面搜索到《麦》片的视频,且能在用户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对其进行播放。尽管时越公司主张涉案《麦》片视频源自第三方网站,但在对《麦》片进行播放时,完全是在悠视网页面或UUSee网络电视界面下进行,且播放界面下方直接载有《麦》片的内容介绍;而对于搜索结果中标注的内容来源,时越公司未能证明其是从互联网上搜索获得,亦缺乏证据证明该来源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悠视网对“UUSee 2008”软件所宣传的“UUSee网络电视2008,是悠视网打造的一款全新网络电视收看软件,用户使用这款软件可以免费收看500多路新颖频道,共计1000多个精彩节目……”等内容,结合UUSee网络电视界面设有具体、详细的分类标识、频道列表,且悠视网和UUSee软件播放《麦》片的过程中出现有商业广告等事实,以及时越公司提供《麦》片播放服务的时间正处于该片热映期间等情节,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时越公司客观上给搜狐公司造成了损害,主观上亦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搜狐公司对该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搜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时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麦》片的影响力,结合时越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搜狐公司为本案已支出的光盘购买费、公证费及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应由时越公司予以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共计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马 杰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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