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学出版社。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杰。
上诉人上海大学出版社(以下简称上大出版社)、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店(以下简称图书城)为与被上诉人张宏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葫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大出版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为《锐吏王安石》和《北宋变法名相-王安石》的作者,还认定被上诉人与博集天卷公司签订了出版合同等,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锐吏王安石》一书及其电子稿、博集天卷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张宏杰与博集天卷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不应采信该证据。2、举证责任的划分有误。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北宋变法名相-王安石》一书的作者,被上诉人有责任证明其为《北宋变法名相王安石》一书的作者,应当提供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却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举证责任的划分错误。3、自由裁量的标准不合理。原审酌情确定的赔偿额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赔偿额,其裁量标准有失公允。4、被主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在媒体上道歉,但并未要求在上诉人网站首页道歉,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请求的范围裁决没有法律依据。5、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00 000元,原审法院最终支持50 000元,法院应考虑请求金额和判决确认金额之间的关系,确定双方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但原审法院要求上大出版社和图书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图书城上诉称:原审判令图书城向张宏杰致歉属适用法律错误。图书城己向法庭提供了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用以证明图书城进货渠道合法,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图书城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宏杰系《锐吏王安石》一书作者。2007年2月2日,张宏杰与博集天卷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由张宏杰对《锐吏王安石》进行修改、充实后,博集天卷公司以《宋朝出了个王安石》为名重新出版并支付版税108 000元。合同约定张宏杰于2008年6月1目前交付电子稿,博集天卷公司于2007年底前预付版税50 000元,2009年1月1目前安排出版上述作品。2007年4月,上大出版社未经授权以《北宋变法名相-王安石》为名重新出版《锐吏王安石》一书,版权页注明作者张宏杰,字数283千字,印数5 100册,定价26.80元。2007年5月30日,图书城经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购进被控侵权图书一册。2008年5月23日张宏杰在图书城以26.80元购得该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大学出版社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北宋变法名相-王安石》(通过互联网发行的须在十日内停止,通过书店发行的须在三个月内停止);
二、上海大学出版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宏杰45000元;
三、上海大学出版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向张宏杰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有关费用由上海大学出版社承担;
四、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店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北宋变法名相-王安石》,张宏杰放弃对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五、三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3 300元由张宏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大学出版社承担1 650元、新华书店北方图书城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店承担150元。
审 判 长 李 易 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军
代理审判员 马 越 飞
二〇〇九年 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红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