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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2019-05-15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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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U18号楼25层18-2902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平。委托代理人勾蒲亮,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丁村后街11号。委托代理人王伟,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U18号楼25层18-2902号。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

委托代理人勾蒲亮,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丁村后街11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37号。

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七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苏。

被告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鼓楼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杨长富。

委托代理人张大发,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副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三街鼓楼北街3号院6单元13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鸟人公司)诉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委托代理人张大发到庭应诉。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作者李旭辉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白狐》曲的著作权。2007年8月2日,原告与作者陈瑞签订《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了歌曲《白狐》词的著作权。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作者贾南、崔文斗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获得了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词曲的著作权。后原告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首歌曲的唱片,同时在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其后,原告发现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白狐》、《让泪化作相思雨》的侵权光盘以“汽车音响专用CD听着情歌去旅行II”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使原告授权他人出版的上述歌曲在市场上受到严重的冲击,非法抢占了属于原告独占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查,被告二在市场上销售的外部包装标有“汽车音响专用CD听着情歌去旅行II”的光盘,其内部一张盘片名称为《听着音乐去旅行 第二集》、自编码为E-022-2、SID码为ifpi P423、版号为ISRC CN-A09-07-406-00/A.J6的盘片完整收录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白狐》、《让泪化作相思雨》,此涉案侵权光盘为被告一非法复制。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并因此获得非法利益,且侵权行为现仍在持续,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一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被告一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证费。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公司由于高层管理人员因涉经济案件被司法机关处理,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已经全线停产,背负大量债务,工作人员亦已遣散。在接到诉案传票后,在现存的资料档案中查找,发现产品是根据出版单位中国长城艺术文化中心开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0803975)》进行复制的,复制手续齐全。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原告与作者贾南、崔文斗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崔文斗确认其作词、作曲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原告。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作者李旭辉签订《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歌曲《白狐》曲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原告。2007年8月2日,原告与作者陈瑞签订《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歌曲《白狐》词的著作财产权属于原告。

2009年5月8日,原告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鼓楼西街的北京市新华书店昌平区店购买了一套名为《汽车音响专用CD 听着情歌去旅行II》的光盘,内有盘片两张,共收录有30首歌曲。其中第二张盘片收录的第八首歌曲即为原告享有词曲著作权的歌曲《白狐》,第二张盘片收录的第十二首歌曲即为原告享有词曲著作权的歌曲《让泪化作相思雨》。该光盘盘面上标有自编码E-022-2和出版编码ISRC CN-A09-07-406-00/A.J6,并注明由“中国长城艺术文化中心出版”。盘内环刻有SID码“ifpi P423”。经查,金科公司的来源识别码(SID码)为“IFPI P400-441”,因此该涉案光盘应为金科公司复制生产。被告金科公司、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复制、销售包含有《白狐》、《让泪化作相思雨》歌曲的音乐光盘,并未取得原告授权,亦未支付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贾南、崔文斗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与李旭辉签订的《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原告与陈瑞签订的《歌词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7592号公证书、编号为20090508-B5证物袋、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购物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之财产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原告通过与歌曲词曲作者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涉案歌曲《白狐》、《让泪化作相思雨》词曲的著作财产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歌曲《白狐》和《让泪化作相思雨》词曲的著作财产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亦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中之财产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据此,除法定情形外,原告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并收取报酬,他人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复制、出版、发行。

被告金科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在生产加工光盘的过程中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查职责。根据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在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且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被告金科公司作为涉案光盘的复制人,虽然提供了涉案光盘的复制委托书,但未能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亦未能提交《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金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涉案光盘,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歌曲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销售了侵权制品,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词曲著作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page]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与其他公司合作发行类似光盘的利润、被告过错程度、演唱者及歌曲知名度、使用歌曲方式及时间、侵权光盘的复制数量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适当,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含有涉案歌曲《白狐》、《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光盘《汽车音响专用CD 听着情歌去旅行II》;

二、被告北京市昌平新华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歌曲《白狐》、《让泪化作相思雨》的光盘《汽车音响专用CD 听着情歌去旅行II》;

三、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汝银

审 判 员 张宝祥

代理审判员 王建宏

二 ○ ○ 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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