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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作品的界定与权利归属

2019-09-06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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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大家或许对委托作品都有或多或少的了解,但是大家是否真正的知道什么是委托作品了呢,而且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有该归谁。所以下面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介绍关于委托作品的界定与权利归属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找法网。

  一、委托作品的界定

  委托作品,是指根据作者与某一个人或法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委托一方按双方同意的标准支付作者一定的报酬,作者则为此创作某一具体作品。

委托作品的界定与权利归属

  二、委托作品的权利归属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1、委托合同有约定的,依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确定著作权的归属。

  2、委托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归创作人。此时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的著作权归属有其特殊性,大家必须注意:

  (1)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的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讲话人。讲话人或者报告人可以依据约定向执笔人给予适当的报酬。

  (2)当事人合意以某人的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于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被记载的人所有。

  三、如何界定委托作品侵权责任

  (一)委托作品合同是承揽合同

  正确认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正确认定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责任的承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关于委托作品合同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观点,即委托创作作品的合同是委托合同、承揽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因为,就合同的表现形式及其法律后果而言,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既可以是有形的物,也可以是智力成果。

  反对将委托作品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之一,就是认为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通常是有形的物,不包括智力成果。这种观点既无理论依据,也与审判实践不符。在德国通常认为科学艺术创作可以成为承揽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我国合同法理论也认为智力劳动可以成为承揽人的工作,而且得到审判实践的支持。如1997年2月13日权办[1997]12号《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第2条规定顾客同影楼的关系,应属于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

  此外,将委托作品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有着实践基础。国家版权局1999年11月11日《关于〈快乐大本营〉一案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的答复》,称委托作品为在民法的委托或者承揽关系下创作的作品。因此,委托创作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委托人为定作人,受托人为承揽人。

  (二)委托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在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时,委托人是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还是间接侵权责任,审判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著作权直接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抗辩理由,而实施受版权人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如复制、发行、表演和改编作品等。

  1、这是各国版权法普遍明文规定的一类版权侵权行为。理论上,版权间接责任是指某些当事人虽然没有亲自从事复制、传播或改编等直接侵权行为,但是由于其与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人的关系,也要对直接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2、在国外,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其一以英国为代表,以成文法的形式在直接侵权之外直接规定从属侵权行为和许可侵权;其二以美国为代表,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判例,并且形成一个以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为主要内容的体系完备的间接侵权制度。

  3、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著作权间接侵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著作权间接侵权是过错责任,间接侵权人主观上是明知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第二,间接侵权人未直接从事使用作品的活动,但为这种活动提供方便或促成这种活动的实现。而在委托创作的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时,委托人是侵权作品的定作者,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其行为不符合间接侵权主体的特征,因此其并非著作权间接侵权者,其行为若构成侵权,只能是直接侵权。

  (三)委托人的合理审查义务

  如上所述,委托人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只能是直接侵权,对于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理论界有很大分歧,有的主张著作权直接侵权应实行无过错责任,有的主张著作权直接侵权应实行过错责任。从审判实践审理委托作品侵害第三人著作权的案件来看,法院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审理法院以委托人、受托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从而认定其有过错而判决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委托人的审查义务不是实质审查,而是形式审查。理由如下:

  1、在委托作品中,承揽人是在委托作品中使用他人作品的选择者和决策者,而且在侵权作品中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如在广告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案件中,侵权广告往往是将他人的作品当成广告的背景或配图使用,甚至广告使用的广告语都可能侵权。因此要求委托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2、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权利,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而对著作权是否具有独创性一般人很难了解和确定,也就不能对该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做出判断,而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并非该领域的专家,要求其对委托作品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是不现实的。

  3、既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承揽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承揽人应当保证第三人不会就该委托作品向委托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委托人对委托作品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委托人在履行审查义务时,应对委托作品中使用的第三人的作品,要求承揽人提供著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如果承揽人承诺委托作品是其独立完成的,没有使用第三人的作品,则在接受委托作品之时,应要求承揽人出具说明。若委托人采取了上述措施,则应认定其履行了审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作品,是指根据作者与某一个人或法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归属有合同按合同规定,没有则归受托人所有。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关于委托作品的界定与权利归属的相关知识。若大家还有其他疑问亦或是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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