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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2019-05-10 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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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

  第三十九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的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有如下三种情况:

  1、 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本条将原著作权法中的录音制作者权利与录像制作者权利统一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使用他人作品(包括原创作品与改变、翻译、注释、整理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一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二要支付报酬。按1990年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分被录音作品的发表与否,录音制作者同作品著作权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最大程度地保护了作品作者的利益,不再作作品是否发表的区分,无论作品是否发表,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像制品一般是将已有的作品或者表演通过电讯设备完整地或者略作处理后再现。无论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还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都规定,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 使用演绎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演绎作品,指对已有作品进行翻译、改编、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可能使用演绎作品。翻译、改编、注释、整理作品,作者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们的作品(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要经其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同时还要经原著作权人许可(除非该作品是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许可,只要支付报酬),并向其支付报酬。

  3、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即录音权的法定许可。新著作权法把“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修改为“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对法定许可的条件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作品已被使用的方式仅限于合法录制,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都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而且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一些作者在其作品被录制为音乐作品后不愿意再传播其作品的情况,出于对作者意愿的尊重,该条又规定“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就是说,对于那些著作权人已声明某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再制作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就不能适用法定许可的规定,否则将构成侵权。声明应当在发表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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