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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飞与陈国瑞、林光云、陈传务、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省教育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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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5:48
导读: nbsp2009-12-3109:53:34nbsp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nbsp(2007)武知初字第12号nbsp委托代理人万红林,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nbsp被告陈国瑞,男,1955年9月7日出生,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教授,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施埔路21号26座107,身份证号

 提交日期:

 2009-12-31 09:53:34

 湖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武知初字第12号

 原告施飞,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江苏省大丰市刘庄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刘庄镇中心小学宿舍,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08121575。

 委托代理人万红林,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云,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瑞,男,1955年9月7日出生,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教授,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施埔路21号26座107,身份证号码350104195509070014。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传务,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教师,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号华南新村1-203,身份证号码35010419601218001X。

 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梅雪雄,院长。

 被告福建师范大学,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三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校长。

 原告施飞诉被告陈国瑞、林光云、陈传务、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省教育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峰主审,审判员傅剑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向被告林光云送达诉状副本等司法文书过程中,经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书面证明,被告林光云因病已于2006年10月16日去世。为此,原告施飞申请追加林光云的继承人卢丽荣、林伟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施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卢丽荣、林伟及被告福建省教育厅的起诉,合议庭评议后已予以准许。本案于200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林、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的委托代理人胡俊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福建师范大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飞诉称:我与父亲施裕冲(已故)系两代农村体育教师,共同将体育教学活动实践中总结出的“一主自选”体育课教学模式的研究成果以《体育课“一主自选”教学模式的探讨》(以下简称《探讨》)为题首次发表于《体育教学》1997年第3期第24-25页,全文共计1,709字。被告陈国瑞、陈传务、林光云署名的论文《体育教学中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新尝试》(以下简称《尝试》)全文计1528字,抄袭了《探讨》一文的核心内容,抄袭部分字数为415字,其行为侵犯了我以及我父亲享有的著作权。被告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在我方告知《尝试》一文系剽窃我方科研成果的情况下,仍然于2000年7月推荐《尝试》一文给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科技论文评审委员会,并由被告陈国瑞在武汉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上以该文作学术报告进行宣读,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福建师范大学纵容下属单位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和侵权员工的共同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施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福建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7,596元由被告陈国瑞、陈传务承担。

 被告陈国瑞辩称:1、原告施飞不再享有诉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已审理了包含以《尝试》为同一标题的两篇文章的侵权行为,而我的委托代理人殷秋艳与原告施飞已就(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审理的案件签订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金4,000元,因此,自2005年4月12日起,我与原告施飞之间不再有任何未处理的民事纠纷。原告行为属一案两立,重复起诉。2、原告施飞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施飞从2000年12月知晓文章存在雷同至2004年3月22日的三年多时间,除在2000年12月于武汉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期间,找到我交涉文章雷同一事外,对在武汉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学术报告的行为则一直未主张权利,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3、《尝试》一文是参加学术研讨会的学术论文,与《探讨》一文雷同仅415字,是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且我当时已向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与会人员公开表明该文得到原告施飞的帮助和支持,在参与会议者这一范围已经消除影响,其后又多次登门致谢、致歉。因此,引用原告施飞已经公开发表的文章不构成对原告施飞的著作权的侵犯,原告施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传务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陈国瑞和我共同署名的学术研讨论文《尝试》一文,是在2000年12月于武汉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进行交流,原告施飞作为与会者在当时已知晓此事。但原告施飞自大会期间找陈国瑞提出文章雷同之事起至2004年3月22日提起诉讼止的三年多时间,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施飞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福建师范大学书面辩称:我单位不是《尝试》一文的作者,且该文也不是职务作品,我单位对该文既无审查核实义务,也没有对该文作者进行严肃教育查处的法律义务。原告施飞寄给我单位的信从未收到,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反映侵权事宜。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施飞将我单位列为共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施飞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施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共二十六份:

 第一组证据为权利证据,共11份,包括:证据2、《体育课“一主自选”教学模式的探讨》一文(载于《体育教学》1997年第3期),证据3、《体育课实施“一主自选”教学模式培养现代化创造性人才》一文,证据4、会议通知。该组证据证明:关于“一主自选”教学模式及其内容的文章首先由原告施飞发表,1999年该“一主自选”教学模式研究成果在福建师范大学交流并获奖。证据15、大丰市教育局证明,证据16、海丰村和裕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施裕冲死亡的证明,证据17、海丰村和裕华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施裕冲继承人情况的证明,证据18、盐市证民内字第2530号公证书,证据19、盐市证民内字第2531号公证书,证据20、施马斌证明,证据21、韦国兰证明,证据22、朱加庚证明。该组证据证明:施裕冲与原告施飞是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研究“一主自选”教学模式,并创作了《体育课“一主自选”教学模式的探讨》一文,在施裕冲去世后施飞对该文的著作权予以继承。[page]

 第二组证据为侵权证据,共11份,包括: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案的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的裁定书,证据5、《体育教学中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新尝试》(载于《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论文汇编》)以及陈国瑞发表学术报告的目录,证据6、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征文通知,证据7、2002年3月22日给福建师范大学党委的信,证据8、邮寄存根,证据9、2002年6月6日给福建省教育厅的信,证据10、邮寄存根,证据11、给福建师范大学校长的信,证据12、查单,证据13、2002年5月10日给领导的信,证据14、邮寄存根。该组证据证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陈国瑞等人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以及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系明知该文侵权仍然推荐交流的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施飞为此多次向福建省教育厅、福建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反映陈国瑞等的侵权行为并要求处理。

 第三组证据为经济损失的证据,共4份,包括:证据23、关于举行《“一主自选”教学模式系列研究》开题研讨会的通知,证据24、研究经费,证据25、原告赴武汉的差旅费用,证据26、诉讼其他费用。该组证据证明:“一主自选”列为省级研究课题,其研究两年至少花费1万元经费,原告施飞为制止侵权行为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对原告施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裁定书正好证明原告施飞在北京案件的诉讼包含了本案的诉讼,本案属于一案再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论文汇编和论文目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文章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文得到体育系的推荐。对证据7、8、9、10、11、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原告施飞所提交信的内容并无其他相关人员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福建师范大学等单位已收到该信。对证据15、16、17、18、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前案时,已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0、21、22,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5、26中的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和邮寄证据材料的费用等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的邮寄费用和公证书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施飞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施飞提交的证据3、4,即《体育课实施“一主自选”教学模式培养现代化创造性人才》、会议通知,质证中原告施飞提交了证据原件,内容为原告施飞将修改后的《探讨》一文在被告工作的大学进行交流,与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可能接触该文章实质内容有关,对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施飞提交的证据7、8、9、10、11、12、13、14,均是原告施飞向福建师范大学及其体育科学学院、福建省教育厅监察局反映文章抄袭、要求处理的4封信件及相关邮寄收据,其中给福建师范大学校长的信及4封信的邮寄收据为原件,其余均为打印件,因原告施飞未提供收信单位的确认收到该信或者给予回复的证据,也缺少邮件寄发局查核信件已寄交的复单或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此8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施飞提交的证据20、21、22,即施马斌、韦国兰、朱加庚出具的书面证明,经质证为原件,内容与涉案文章的创作并无直接关系,系反映施飞、施裕冲平时忘我研究教学课题,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且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施飞提交的证据23、24,即关于举行《“一主自选”教学模式系列研究》开题研讨会的通知、江苏省教学研究课题申请议定书,经质证该通知为原件,议定书为复印件,内容是“一主自选”教学模式系列研究于2001年7月28日申请研究课题,并于2002年5月31日召开研讨会,均属于在原告施飞指控被告陈国瑞提交涉案文章参加交流之后,是为开展正常的教学研究进行,不属于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因此,两份证据与本案原告施飞的经济损失并无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26,即原告施飞主张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邮寄费、律师费、打印费等,经质证这些票据为原件,均是原告施飞为北京、武汉两地起诉案件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国瑞、陈传务为反驳原告施飞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施飞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状,证据2、(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和解协议和收条。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施飞所诉称的事实已经包括在北京提起的民事诉讼当中,双方对此已经和解且履行完毕,原告施飞对此再无诉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4、原告施飞原载于1997年3月的《体育教学》的《探讨》原文,证据5、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原载于2000年3月《中国学校体育》的《尝试》原文,证据6、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在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上交流的《尝试》原文,证据7、原告施飞的两封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在学术交流大会引用的文章,就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本案侵权的文章,且在该学术会议上陈国瑞已经向与会人员公开作出了说明和道歉,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原告施飞对被告陈国瑞、陈传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不包含被告在武汉的侵权事实。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一案的侵权文章和本案的文章不同,文章的名称和署名也不同。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告陈国瑞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施飞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议庭确认其证明力。对其证明目的,合议庭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经审理查明:

 原告施飞与其父亲施裕冲均为中小学体育教师,在多年体育教学实践基础上合作完成《探讨》一文。该文在1997年第3期《体育教学》上首次发表,全文共计1,709字,作者署名为施飞、施裕冲(施裕冲姓名已加框)。此后原告施飞在《探讨》一文基础上进行整理和创作完成《体育课实施“一主自选”教学模式培养现代化创造性人才》一文,署名作者为施飞、施裕冲(施裕冲姓名加框),并于1999年11月以《体育课实施“一主自选”教学模式培养现代化创造性人才》一文参加了在福建师范大学召开的新中国学校体育五十年回顾与展望学术论文报告会。[page]

 被告陈国瑞、林光云、陈传务均为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教师。2000年12月,陈国瑞在武汉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并在该会上以《尝试》一文(文章署名为陈国瑞、林光云、陈传务)作学术报告。同时与会的施飞发现《尝试》一文中有415字与其《探讨》一文相同,即找陈国瑞进行交涉,陈国瑞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并于大会作学术报告时当场向与会人员表明写作该文曾得到过施飞同志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但双方仍存分歧。2002年期间,施飞多次向陈国瑞所在单位福建师范大学及其他部门反映此事,陈国瑞亦曾通过施飞所在单位等从中调解。2002年2月,陈国瑞给施飞寄去茶叶和1000元钱表示歉意,施飞将款物退回。2002年5月,陈国瑞赴江苏三次登门与原告施飞就使用文章一事进行协商,再次当面就其《尝试》一文引用原告施飞的《探讨》一文中部分内容表示歉意,但原告施飞未予接受。2006年3月19日,原告施飞向本院邮寄本案诉讼材料,要求立案受理。本院在原告施飞补全诉讼材料后,于2006年12月18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

 庭审中,将原告施飞所写《探讨》一文和被控侵权的《尝试》一文进行对比,原告施飞和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均确认《尝试》一文在概念、模式等核心内容方面与《探讨》一文相同,另外被控《尝试》一文中关于“注意事项”、“一主自选”教学模式的部分内容也与《探讨》一文相同,相同部分的字数为415字。

 原告施飞举证为维护《探讨》一文的合法权益支付如下费用:其中,1999年邮寄论文打印材料至福建师范大学参加会议的邮费52元,2000年12月来武汉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支付的交通费186.4元,住宿、会务费450元,2000年7月23日购买电话卡50元;2004年接家属办理公证花费56.5元,公证费150元,咨询律师交通费60元,打字费300元;2006年为武汉立案的案件受理费399.15元,律师费4,500元,邮寄费128.8元,来武汉出庭的交通费327元,住宿费120元,餐饮费150元。

 另查明,在原告施飞就与被告陈国瑞抄袭其论文一事于2004年3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邮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陈国瑞、丁璐、林光云、陈传务、《中国学校体育》杂志社、福建师范大学,所指控的事实包括被告陈国瑞、林光云、陈传务署名的《尝试》一文侵犯其《探讨》一文的著作权的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正式受理该案,并向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等送达了民事起诉状。2004年10月19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施飞同意将被告在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上交流文章的侵权行为另案处理,并以另案起诉该部分的侵权事实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林光云、陈传务、福建师范大学的起诉,得到该院准许。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原告诉称部分并不包括陈国瑞、林光云、陈传务署名的《尝试》一文在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上进行交流的事实,后原告施飞对该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4月12日,原告施飞与被告陈国瑞及丁璐、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国瑞、丁璐同意向施飞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施飞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因不服(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判决而提出的上诉,就(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判决所涉及审理的案件,协议三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未予处理的民事纠纷等。同日,施飞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经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施裕冲与黄亚梅于1966年结婚,婚后育有长子施飞和次子施标。施裕冲于1992年8月18日去世,黄亚梅和施标均声明自愿放弃对施裕冲所享有的《探讨》一文著作权的继承权。

 本案属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施飞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施飞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引用原告施飞《探讨》一文中部分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4、本案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探讨》一文于1997年第3期《体育教学》上首次发表,作者署名为施飞、施裕冲;审理中,被告陈国瑞等对于作者身份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可以确认《探讨》一文由作者施飞和施裕冲创作完成,共同享有该文的著作权。因作者施裕冲于1992年8月去世,其妻黄亚梅和子女之一的施标均声明自愿放弃对作者施裕冲享有《探讨》一文著作权的继承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的规定,原告施飞是涉案合作作品的合作者之一,且又系另一合作作者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声明放弃该文著作权的合法继承权时,对该文享有全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一、关于原告施飞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判断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依据是当事人、所诉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如属同一案件,则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案中,原告为施飞,被告方除陈传务、林光云、福建师范大学外还有其他被告,审理中,原告施飞将对陈传务、林光云、福建师范大学在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上侵权行为的指控已撤回,并撤销对该被告的起诉。故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事由、诉讼请求均未包含在(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案件中,本院所受理的原告施飞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当事人、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与(2004)海民初字第14051号案件均不同,两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因此,原告施飞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施飞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施飞是2000年12月在武汉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发现《尝试》一文涉嫌侵权,并向被告陈国瑞主张权利,属于原告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12月起算。2002年5月,被告陈国瑞曾赴江苏与施飞协商处理《尝试》一文的有关事宜,说明原告施飞已向被告陈国瑞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3月22日,原告施飞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邮寄诉状等材料,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包括指控被告以《尝试》一文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交流一事,说明原告施飞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陈国瑞、陈传务主张了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属诉讼时效的第二次中断。2006年3月19日,原告施飞向本院立案庭邮寄诉状、证据等材料,指控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福建师范大学等侵犯其著作权,其起诉也未超过自2004年3月22日到2006年3月21日为止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原告施飞起诉被告陈国瑞侵犯《探讨》一文著作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被告陈国瑞辩称原告施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page]

 原告施飞承认自2000年12月到2004年3月22日以前的三年多时间,均未向被告陈传务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飞针对被告陈传务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共同连带之债,且对共同连带的被告陈国瑞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施飞对被告陈传务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陈传务辩称原告施飞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引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四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陈国瑞等署名的《尝试》一文与原告施飞的《探讨》一文部分文字相同,其不能证明文章相同部分的独创性,可以认定文章雷同部分为不当引用原告施飞已经公开发表文章的内容,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施飞所享有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被控《尝试》一文与原告施飞享有权利的《探讨》一文主要部分相同,且发表时间在后。原告施飞的《探讨》一文最早发表在1997年第三期《体育教学》杂志,并于1999年10月参加在福建师范大学举办的新中国学校体育教育五十年回顾与展望学术论文报告会进行交流。而被告陈国瑞的《尝试》一文最早发表是在2000年第三期《中国学校体育》,其后经过修改及署名变更,于2000年12月在武汉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交流,两者相比较而言,被告陈国瑞等的署名文章发表时间明显晚于原告施飞的文章发表时间。经庭审中对比,原告施飞的《探讨》一文和被告陈国瑞等的《尝试》一文,两者在“概念”、“模式”等核心内容方面相同,“注意事项”段落的部分文字内容也相同,相同部分的字数为415字。其次,被告陈国瑞、陈传务有接触原告施飞《探讨》一文的可能,且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对其引用相同部分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原告施飞先是将《探讨》一文在1997年第三期《体育教学》上向公众公开发表,后将《探讨》一文略作修改,以《体育课实施“一主自选”教学模式培养现代化创造性人才》为题,于1999年10月参加在福建师范大学举办的新中国学校体育教育五十年回顾与展望学术论文报告会进行交流,而该期间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均是福建师范大学的教师,说明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在发表《尝试》一文前是有可能接触到原告施飞的文章。被告陈国瑞辩称相同是因自己审查不严引用学生的作业导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文章的出处,说明该相同文字部分并非被告独立创作。再次,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在其《尝试》一文中引用原告施飞的《探讨》一文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注明所引用文章相同部分的出处,即不构成许可。被告陈国瑞在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作学术交流时,向与会人员表示《尝试》一文得到原告施飞的大力支持和帮助,说明被告陈国瑞确认《尝试》一文引用了原告施飞文章部分内容,但所引用文字部分的出处也未在论文汇编中予以注明,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等的引用行为得到权利人施飞的许可。最后,被告陈国瑞庭审中抗辩其引用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为,从文章对比来看,《尝试》与《探讨》两篇文章相同的文字部分为文章的主要部分,既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也不属于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目的进行的少量翻译或者复制,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故被告陈国瑞辩称《尝试》一文属于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鉴于原告施飞确认在纠纷发生前从未与被告接触,也从未授权被告陈国瑞等使用其《探讨》一文,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等的引用行为侵犯了《探讨》一文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福建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的民事责任问题,因《尝试》一文属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等个人合作署名的作品,且该文章不属职务作品,故福建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不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施飞以被告福建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体育科学学院监管不严为由,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本案中,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等署名的《尝试》一文构成对原告施飞享有权利的《探讨》一文的抄袭,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除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此,结合本案事实应如下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是否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是指侵权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被侵权人承认过错,表示歉意,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但应以受害人精神利益得到恢复为限。并且赔礼道歉的目的是恢复被侵权人的内心自我评价,故赔礼道歉并不要求公开进行,只需要侵权人向被侵权人承认过错,表示歉意,赔礼道歉的内容并不必征得受害人的同意或原谅。本案中,两被告在《尝试》一文中未经许可、抄袭原告施飞享有权利的作品主要部分,对原告施飞精神利益造成损害,应当给以赔礼道歉,但侵权事实发生后,被告陈国瑞三次登门向原告施飞当面承认错误,并向原告施飞表达歉意,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已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赔礼道歉义务,故本案无须判令被告再次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施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施飞要求在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范围内或者会议汇编论文集的范围内履行该项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但该次大会属于临时召开,并非常设会议组织,其组织单位、人员每届均在变化,所汇编的论文集仅一次发放交流,也不属于期刊性质,发放范围也仅限于该次大会参与人员,如再次组织该次大会参与人员集中进行消除影响,或专门刊登启事,所耗费的人力、财力远远超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故本案并不适宜判令被告履行消除影响的义务。而且,本案中,被告陈国瑞已在该次大会进行交流发言时,向与会人员当众表示《尝试》一文得到了原告施飞同志的大力帮助和支持,说明其向与会人员表明了该文中包含有原告施飞的智力成果在内,已对损害原告施飞著作权的后果及时给予一定程度的弥补。因此,本案不再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page]

 (三)关于原告施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施飞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遭受精神损害,而且被告陈国瑞等引用其文章部分内容的行为,并未对其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没有贬损原告施飞的人格和名誉,因此,原告施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在原告施飞所举证的合理费用证据中,原告施飞于2000年来武汉参加第六届全国体育科学大会的邮寄论文费、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施飞参加学习交流活动的正常付出,不属于为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施飞于2004年前为北京一案诉讼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咨询律师等的花费也不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侵权行为的范围、情节、以及被告弥补过错的程度,结合原告施飞所举证为本案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应赔偿原告施飞经济损失1,025.8元、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陈国瑞、陈传务署名的《尝试》一文抄袭原告施飞的《探讨》一文的主要部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施飞享有的著作权,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瑞、陈传务不得再行使用包含有侵权内容的《体育教学中实施素质教育的教学新尝试》一文;

 二、被告陈国瑞、陈传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飞经济损失1,025.8元、合理费用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12元,由被告陈国瑞、陈传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傅剑清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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