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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翁建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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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9 03:24
导读: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莆民初字第033号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号房。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建峰,1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莆民初字第033号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星文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源中路松柏东街13号鸿丰商贸城302-3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淑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建峰,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镇海音像超市负责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朱勇,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文公司与被告翁建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音像制品林俊杰《江南》、《 Energy-E3》、王蓉《我不是黄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依法进行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音像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林俊杰《江南》、《 Energy-E3》、《我不是黄蓉》CD碟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3、被告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795元(其中含律师代理费5000元、公证费420元、交通费330元、购盗版支出45元。4、判令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建峰辩称,原告享有的这些CD片的专有发行权不合法。原告主张被告的林俊南《江南》等三片CD片为盗版片缺乏证据。原告诉称被告大量销售缺乏事实根据。本案的公证机关的公证人员并没有在现场公证,其公证行为不合法。原告诉称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如下:
  1、提供经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前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著作权证的原件;提供经公证的《声明》(复印件)一份,其内容是:林俊杰《第二天堂》在中国大陆复制和发行时更改名称为《江南》。被告认为该《声明》是否原件不能通过公证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三份《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声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已经公证部门公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2、提供林俊杰《江南》、《 Energy-E3》、《王蓉-我不是黄蓉》CD碟片三片。原告主张该碟片为正版碟片,该碟片上标有SID码,外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人“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该碟片为正版碟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提交了该证据目录名称及证据复印件,故该证据的举证不应视为超过举证期限。因原告是该碟片在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人、复制权人,该碟片上标有SID码,外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人“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故原告提供的上述碟片应认定为正版碟片。
  3、提供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盗版碟片的事实及购盗版支出费用4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既然店员没有开具收据,却又证明对碟片和销售票据进行了拍照。这表明公证员并不在场,而且也无法证明销售额是45元。更不能证明上述三碟片购自被告的音像超市。另公证后实物交申请人保管违反规定。公证书只有一个人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中“店员没有开具收据”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光碟实物及销售票据拍摄了照片”虽然存有矛盾。但该事实的证明属于公证书制作过程中的笔误,不影响对被告销售盗版碟片事实的认定,故应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公证员在张华购买盗版碟片时没有在场,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公证书的出具违反有关程序,但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但案外人张华购盗版碟片因没有收据,无法证明所付出的具体金额,故不予认定。
  4、提供被告销售的“盗版”碟片三片,证明该碟片即原告所售的碟片,并已经公证部门封存。被告认为该三片碟片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目录名称及其复印件,故其在开庭时提供“盗版”碟片的行为不应视为超过举证期限。因被告所售的上述三盒碟片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且也与原告的正版碟片的特征不同,没有署名专有发行权人,也没有SID码。故应认定为盗版碟片。
  5、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公证费用为420元。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开具发票的名称是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名称不一样,故不是本案公证费的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公证处已对张华购买盗版碟片的事实过程进行了公证,故收取公证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其公证的碟片不限于涉案碟片,故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page]
  6、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收费严重违规,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当事人交纳律师代理费是合理的,但由于原告同时在本院起诉多起音像制品盗版侵权案,且参与诉讼的仅是实习律师,故其代理费用的赔偿额可在判决时酌情予以考虑。
  经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星文公司经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音乐专辑《 Energy-E3》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11月15日2005年11月14日。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0月8日发给原告《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为:2004-S-01696;原告星文公司经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王蓉-我不是黄蓉》专辑之盒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2006年4月29日止。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1月29日发给《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为:2004-S-01888;原告星文公司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林俊杰《第二天堂》(即〈江南〉)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2006年4月14日。国家版权局于2004年11月29日发给《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登记号为:2004-S-0188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公证其真实性的三份著作权证书及《声明》一份为据。2004年7月28日广州市公证处对案外人张华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上述盗版碟片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告星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聘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又查,被告翁建峰系“荔城区镇海音像超市”的申请开办者,其经济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开业日期2003年4月21日,准许经营时期截止2007年4月20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2、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星文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分别取得了音像制品林俊杰《江南》、《 Energy-E3》、王蓉《我不是黄蓉》的卡带、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翁建峰在原告享有的上述权利期间,在其经营的[Page]“荔城区镇海音像超市”销售上述音像制品的盗版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复制权,已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大量销售上述音像制品,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的是发行权,发行权只是一种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故对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林俊杰《江南》、《 Energy-E3》、王蓉-《我不是黄蓉》盗版CD碟片。
  二、被告翁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星文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翁建峰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诺
审 判 员  朱明梅
代理审判员  陈志华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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