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176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鲍曙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庆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信公司)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
原告鸟人公司诉称:2004、2005年,鸟人公司通过作者的授权获得了《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你是我的玫瑰花》四首歌曲的著作权,其后制作了鸟人公司旗下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该四首歌曲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上述歌曲的CD唱片。2005年,鸟人公司发现被告洲信公司未经许可,将鸟人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四首歌曲上传至其网站上,为用户提供歌曲彩铃的有偿下载服务,截至
被告洲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鸟人公司享有涉案四首歌曲的专有使用权无异议。但洲信公司在获悉涉嫌侵权后,已立即撤下涉案歌曲,并积极与鸟人公司协商。2、鸟人公司指控的《杯水情歌》、《吹眼睛》、《你是我的玫瑰花》三首歌曲,洲信公司未将其上线,不存在侵权事实。3、鸟人公司指控洲信公司获利6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洲信公司提供的下载量极其有限,仅收取了2804元,其中还包括了运营商分成的80%。
原告鸟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
2、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
3、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
4、作品登记证。
5、《庞龙.两只蝴蝶》、《庞龙.你是我的玫瑰花》专辑、《281封信歌曲全集》的音像制品。
6、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
7、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声明。
证据1-7证明:鸟人公司享有涉案四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8、(2005)京证经字第04579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洲信公司的侵权事实及部分获利。
9、公证费发票。
证明:鸟人公司支付了主张权利的费用。
10、应鸟人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从中国联通浙江分公司处下载并打印的两份网页资料。
11、歌曲《两只蝴蝶》的结算清单。
证据10、11证明:涉案歌曲的下载量及被告的获利。
12、飞机票两张。
证明:鸟人公司支付了主张权利的费用。
被告洲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洲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洲信公司认为:1、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洲信公司仅提供过《两只蝴蝶》一首歌的彩铃下载。2、对证据8、9无异议。3、证据10,其中《两只蝴蝶》铃声系女声版,但鸟人公司享有权利的是庞龙演唱的男声版《两只蝴蝶》。鸟人公司应进一步举证其对女生版的《两只蝴蝶》也享有专有使用权。4、证据11-清单,上面没有洲信公司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1、因被告洲信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10,虽然反映的是女声版《两只蝴蝶》彩铃的下载情况,但由于鸟人公司享有《两只蝴蝶》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对于任何版本的《两只蝴蝶》鸟人公司均享有专有使用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11系打印件,来源不明,且洲信公司对其真实性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鸟人公司发现被告洲信公司在其网站上为用户提供《两只蝴蝶》的彩铃下载,遂于
原告鸟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10元、差旅费2920元。
庭审中,鸟人公司对洲信公司已停止其网站上《两只蝴蝶》的彩铃下载服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鸟人公司对《两只蝴蝶》、《杯水情歌》、《吹眼睛》、《你是我的玫瑰花》四首歌曲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洲信公司未经著作权人鸟人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两只蝴蝶》歌曲作品的彩铃下载服务,侵犯了鸟人公司的著作权,鸟人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但是,鸟人公司对洲信公司提供《杯水情歌》、《吹眼睛》、《你是我的玫瑰花》彩铃下载服务的侵权指控,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鸟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因鸟人公司对洲信公司陈述的已停止《两只蝴蝶》彩铃下载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鸟人公司要求洲信公司将涉案录音制品下线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2、对于鸟人公司要求洲信公司赔偿6091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目前的证据显示,洲信公司共提供过《两只蝴蝶》的彩铃下载服务计13612次,共收取费用30246元。因此,对于赔偿额,本院将根据被告洲信公司的收费情况并扣除一定的成本后予以确定,鸟人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差旅费2920元也应计算在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7221元,赔偿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39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Page]2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张 政
审 判 员 张莉军
代理审判员 叶 伟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