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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定的法律规范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5-18 12:20
导读: 从2007年国内规模最大视频分享网站土豆网首次被告侵权以来,已经先后有数十起视频网站被告侵权立案,尤其是奥运年视频转播的争夺战使得这一问题更加突出。视频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的法律责任如何判定?本文以土豆网侵权案为例着力论述这一问题

  从2007年国内规模最大视频分享网站土豆网首次被告侵权以来,已经先后有数十起视频网站被告侵权立案,尤其是奥运年视频转播的争夺战使得这一问题更加突出。视频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的法律责任如何判定?本文以土豆网侵权案为例着力论述这一问题。

  一、视频网站侵权案例分析

  2007年4月,土豆网被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所运营之网站“土豆网”向用户提供电影《疯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电影作品《疯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这桩被称为“国内视频网站版权第一案”的官司,在业内和网友中引发了强烈的讨论。而作为第一例影响极大的视频共享网站侵权案,其审判结果必然会为行业同类案件树立一个范例,而对于判词及审判过程中援引法律等问题的审视、反思也会对今后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执法起到提供一种思路。

  2008年3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土豆网站侵权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明知会有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被上传至“土豆网”的可能,却疏于管理和监控,导致一度热播之影片《疯狂的石头》被网络用户多次传播而未能得到及时删除,故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判令土豆网运营商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删除土豆网上的侵权电影,并赔偿享有该电影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新传在线(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①“土豆侵权案”的审判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 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

  著作权领域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我国2006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的关键在ISP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

  目前,各视频共享网站在“隐私和版权”条款中都写有类似土豆网之版权声明,如“本网站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非法转载、盗版行为的发生不具备充分的监控能力。但是一经发现,负有移除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以及停止继续传播的义务。我们对他人在网站上实施的此类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概由本人承担。” 但是,“土豆案”一审法院对此声明不加理睬,而且明确强调,被告不能以其已在网站“使用协议”中发布版权声明而对网站上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听之任之。

  在土豆侵权案中,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用了“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称其属于网络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土豆网”上所有内容都是用户上传的,一旦有盗版或者侵权其就会予以删除;“土豆网”的审核是计算机按照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的,而《疯狂的石头》没有特征码,故不知道该作品涉嫌侵权,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通知。在接到起诉状后立即进行了删除,故符合《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承担与否的认定,应当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土豆网提供的并不是单纯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实际上是一个影音、视频的发布网站,删除涉嫌侵权作品的处理页面恰恰说明土豆网对上传到网上的作品是有批准过程的,因此被告称无法得知侵权是逃避责任的一种托词。其次,从常理上来分析,一部电影拍摄所需倾注的人力和财力、涉案影片的热门程度等方面分析,被告作为专业网站理应知晓电影《疯狂的石头》一般不会是著作权人自行或许可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供公众无偿观看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过错。另外,法官从土豆网的后台设置分析被告有权利和能力掌握和控制侵权活动的发生,但是用户先后多次发布《疯狂的石头》而未被删除,判断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不完全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条件。

  从判词来看,侵权认定缺乏所使用的多是或然判断。但是,推断理由和结论之间并不是必然的、唯一的。让人感觉在这个问题上似乎适用了双重标准:侵权认定的无过错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所谓无过错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从理论上说,归责原则强调的是行为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最终成立为最终目的。”②

  2.属于哪种侵权行为

  在土豆侵权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我国法律没有 “帮助侵权” 的专门表述,但是,在司法解释中有引申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帮助侵权”视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类型,认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的合法性基础在于它合理分配损害,以减少社会危险因素,使受害人处于更优越的法律地位,从而获得更充分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连带之责”的原则,所有的共同侵权人都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只有将直接侵权行为人列为被告,才可以对提供帮助的其他行为人提起诉讼。共同侵权责任的创设是为了让有共同侵权行为的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在诸多的网络侵权事件中,只有网络服务商作为可视的责任人而最终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虽在民事诉讼中可行,但是直接侵权人逍遥法外,网络侵权也并不会因此而减少,并没有起到改善网络环境的作用,在一定程度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即使网络服务商在我国的连带责任中有权在全额赔偿之后继续追究最初侵权人的责任,但是,要想找到版权人自己都殆于寻找的侵权人,还要付出额外代价。这样看来,追偿权只不过是以一种极其合乎规范和程序正义的方式将查找真正侵权人的重负转移给了网络服务商。合法的权利和程序就这样产生了不尽合理的责任、风险转嫁。[page]

  二、从“土豆案”看网络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法律缺失

  在网络环境中,中国著作权法的模糊性和法院解释的不可预测性,给互联网行业发展带来风险和忧惧。中国急需完善法律,营造一个既有利于技术发展,又不能侵犯他人权益的法律环境。为了更好地实现这个目标,中国著作权法需要修改直接侵权责任和过失侵权责任,规定更高要求的主观要件的间接责任理论。

  1.明确间接侵权、帮助侵权责任

  我国现存法律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过于简单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套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规则解决网络侵权中的“间接责任”案件,出现了大量争议。我国《著作权法》没有“间接侵权”、“帮助侵权”的用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 对于“帮助侵权”,民法理论的解释是: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以言辞激励等方式从物质或精神上帮助直接侵权人。帮助侵权的成立,要求直接侵权行为成立且帮助者主观上一般出于故意;但在特殊情形下,如确属对加害行为产生辅助作用,也可承担责任。 ③故意的确定,在侵权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学界通常采取折衷主义:行为人应当认识或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因而故意之主观状态,包括明知侵权而有意为之直接故意,应知侵权而放任间接故意两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则明确为“明知或者应知侵权”。如何判断“有理由知道”,客观化标准应是以“理性人”或“善良诚信之人”的注意力为衡量标准,故而人们通常担忧课赋技术发展者以较高的注意力要求可能会阻碍技术创新活动。④土豆网侵权一案的判词说:“被告明知会有盗版和非法转载作品被上传至土豆网的可能,却疏于管理和监控,导致一度热播之影片《疯狂的石头》被网络用户多次传播而未能得到及时删除,故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显然有失笼统和偏颇。要知道,服务对象将信息上传到服务器,这一过程是自动的,中介服务商并不该知晓信息内容,只有到服务对象将信息上到网络后,服务商才可审查和监控。土豆网虽在辩词中称其审核是计算机按照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的,也只能辨别出上传者上传影视作品时用的是盗版还是正版光碟,并不能辨别出上传行为是否违法。那么从用户上传至服务器到服务商应该知道侵权,法律没有作出任何时间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有用户上传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服务商就难脱帮助侵权罪责。这对每天在上传数万或者数十万计,而员工只有几个人的视频共享网站来说,难免过于苛责。因而,法律应该规范当影视作品被存储置于中介服务者的控制之下,中介服务者负有依据“表面合理标准”、在“合理时间”审查信息合法性的事先审查义务。而这里合理判断的标准、合理时间,都需要法律明确标准。

  2.考虑到网络著作权的特殊性

  从诸多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来看,审判方把网络著作权简单地看作传统版权向网络的延伸,忽视网络的特性,没有认识到正是因为网络技术的存在使得网络著作权具有了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特殊性。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以出版商之注意义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所传的每一个视频都要负有审查合法来源的义务。而其所面对的是开放性和交互性极强的互联网和每秒钟不计其数的信息流量,必然背上沉重的负担。另外,网络服务商非版权专家,即使尽到注意义务,也未必能够辨明作品是侵权之作还是合理使用。忽视互联网的特殊性,就无法从根本上正确解决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忽略服务商的工作实际,将使所有站在被告席上的视频网站无可避免的承担侵权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权门槛,与发展网络技术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便利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是背道而驰的。

  参考文献

  ①《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发搜网。http://www.fsou.com/html/text/fnl/1175367/117536773.html

  ②李永军:《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③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91

  ④梁志文:《论版权法之间接侵权责任——以<网络信息传播权条例>为中心》,《法学论坛》,2006.5.104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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