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系美国一家软件开发公司,被告为四川某广告设计公司,其未经原告授权,在办公室的电脑上复制了原告公司的制图软件90余套,原告发现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删除非法复制的软件并赔偿原告损失。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中美均系《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能证明其购买了原告的正版软件,作为专业的设计公司,其复制行为为商业性复制,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院参照涉案软件在大陆地区的市场价格和原告支出的合理开支,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删除非法复制的涉案软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