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昆民六初字第6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永萍,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江路49号音像店业主。
被告蒋富云,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江路49号音像店实际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萍、蒋富云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永萍、蒋富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李永萍、蒋富云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永萍、蒋富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1。5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 徐 群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