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4号
原告:袁华,男,194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五路28号大院28号102房。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荷莲,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东作家钟运龙和该片导演周勇联手创作。'
4、2005年6月1日,《广州日报》B1版刊登一篇题为'大腕掌镜孩子做主儿童片《会说话的风筝》'六一'上映'的报道,该文记载'彩色少儿风光故事片《会说话的风筝》昨日上午在华纳影城举行了首映礼暨新闻发布会..。该片今日在广东珠江电影院线上映。'
5、电影《会说话的风筝》海报载明'编剧:钟运龙 周勇 袁实扶喜'
6、原告为本案支出工商查询费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
7、因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既涉及违约之诉,又涉及侵权之诉,产生请求权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多次对原告行使释明权,要求其就请求对方当事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作出选择,原告均对此不予答复。
本院认为,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拒绝就其请求对方当事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作出选择,由于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就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应为违约之诉,本案仅就此讼争进行处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本案涉及两份《协议书》,但双方在2004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原2002年12月9日所签协议仅作参考,以此协议为准。'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以2004年1月所签协议为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袁华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电影剧本《神龙点心》转让给被告大和公司用于拍摄电影,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当得到约定的报酬。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袁华支付了稿酬。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大和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没有向原告袁华支付稿酬人民币3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8000元稿酬,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九条'影片拍峻后,影片收回投资成本后若有赢利,甲方应再补捌仟元人民币稿酬给乙方'的约定,故对该8000元稿酬的支付,双方附加了条件,虽然原告提交的《策划营销方案》,预计影片利润为735万元至3125万元,但这只是对涉案电影的一种营销手段,不能证明涉案电影是否有赢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影片已'收回投资成本并有赢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000元稿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是电影剧本《神龙点心》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大和公司有权对该电影剧本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决定对参与剧本再度创作的作者给予署名,但应在原作者袁实扶喜之后。因原告对钟运龙、周勇参与剧本的再度创作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其署名应在自己之后,故本院对钟运龙、周勇在涉案影片上署名予以认可,但根据原、被告的约定,钟运龙、周勇的署名应在原告之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涉案影片的宣传发行手册、海报及宣传媒体上,原告署名均在钟运龙、周勇之后或未被署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就此问题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请求,故本院对被告在署名顺序方面的违约行为不进行处理。
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华支付稿酬人民币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1元,由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1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