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117号
原告屈星,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东方钢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100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姚婕,女,上海新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二村100号603室。
被告冒守华,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金卫镇钱圩建设路20弄38号638室。
法定代表人李寅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菊华,女,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星诉称,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冒守华签订协议,共同经营卓畅公司,从事软件的开发和销售。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分歧,故于2005年10月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承认原告对合作开发的数控切割软件与被告共同享有知识产权,同时约定两被告以2万元购买原告所享有的软件经营权。原告于当天将软件源代码交给被告冒守华,冒守华以被告卓畅公司的名义开出2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原告,并承诺该支票最迟于10月8日予以兑现。10月8日,原告持支票向银行提款时,被告知支票填写有误,无法提取。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遵守协议的约定,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数控放样套料切割软件的共同权利人;两被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赔偿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当时同意以2万元购买软件的经营权是有前提条件的,原告必须移交完整的软件技术,但事实上原告移交的软件并不完整,被告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将该软件销售给客户,由于原告移交的软件有缺陷,致使客户无法正常使用。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屈星与被告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终止履行。
二、数控切割机放样套料切割软件的著作权归被告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
三、被告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已付)。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上海卓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已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