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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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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21:50
导读: 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时间:2009-06-19当事人: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法官:普翔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468号原告(反诉被告)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
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时间:2009-06-19当事人: 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 法官:普翔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5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二园底商1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福勇,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76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润旺音像有限公司总经销、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群英专辑”以及由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广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广州大系专辑”。
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群英专辑”授权来自1997年10月6日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与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原名称为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签定《协议书》中约定的授权。该《协议书》约定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授权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以支付销售利润12万元的对价取得出版发行49种CD专辑的权利,但并未约定有授权期限。签定《协议书》时,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保存了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8月19日出具给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书》原件、授权曲目单原件等材料。1997年8月19日《授权同意书》的主要内容是: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使用44种作品制作、出版“中国古典名曲(名称暂定)”系列雷射唱片、光碟及卡带;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上述乐曲得由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以上述出版品公开传播及公开发行于中国大陆地区;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不得单独将该系列作品之一部或全部为公开播送、公开演奏之行为,亦不得将之另行重制或授权他人另行重制卡式带、CD、录影带、LD等任何其他有声或有像之出版品对外发行于除中国大陆外之任何地区。诉讼中,文韵文化公司提交了一份存档的落款日期为1997年8月20日的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给予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书》,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份《授权同意书》已经送达了桃园音像有限公司。1997年8月20日的《授权同意书》与1997年8月19日的《授权同意书》相比,多了如下两项内容: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出版时不得使用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出版品之封面、设计及曲目编排;授权有效期自1997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桃园音像有限公司和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杨钜麟。从授权曲目单看,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从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获得的44种授权专辑与敦煌音像公司从文韵文化公司获得的45种专辑相比,有39种专辑的曲目基本相同,但在专辑名称和曲目编排上存在差异。敦煌音像公司从市场上发现的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已出版的“群英专辑”有12种,其中9种与敦煌音像公司已经发行20种“大系专辑”中的9种内容基本一致。
对于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发行的“广州大系专辑”,是依据2008年9月文韵文化公司与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定协议,由文韵文化公司授权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敦煌音像公司从市场上发现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发行6种专辑,此6种专辑内容与敦煌音像公司获得授权的对应专辑内容相同。
2008年3月12日,文韵文化公司向敦煌音像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按照《专辑契约》,敦煌音像公司应当于2008年2月29日前支付文韵文化公司版税54万元,但敦煌音像公司仅支付了8万元,扣除文韵文化公司向敦煌音像公司进货应支付的材料费68 634元,还应当由敦煌音像公司支付391 366元;敦煌音像公司应于该函发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391 366元,否则文韵文化公司将依据《专辑契约》中终止契约的规定,终止对敦煌音像公司的授权。
另查,“大系专辑”曾在1998年由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该专辑获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国家音像制品奖”。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大系专辑”共有41种专辑曲目,授权来自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1998年8月1日到2003年7月31日。文韵文化公司给予敦煌音像公司的45种“大系专辑”包含上述41种专辑曲目。
上述事实,有《专辑契约》、1997年8月19日和8月20日的授权书、敦煌音像公司出版的20种“大系专辑”、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12种“群英专辑”、付款票据、进货票据、1997年10月6日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与中华文艺音像联合出版社签定的《协议书》、律师函、获奖证书、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发行的6种“广州大系专辑”、1998年8月1日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与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签定的《授权合约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辑契约》系文韵文化公司和敦煌音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专辑契约》约定的内容是著作权的独家出版发行许可,作为许可方的文韵文化公司就应当保证给予敦煌音像公司的权利是独家的权利。在《专辑契约》签订后,敦煌音像公司发行相应专辑,市场上出现与敦煌音像公司发行的专辑相同或类似内容的专辑,客观上已经导致了敦煌音像公司获得的独家发行权利的落空。这些相同或类似内容的专辑分别由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对于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其权利来自于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由于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与桃园音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杨钜麟,而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保存有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给予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故可以认定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授权来自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文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达同时也是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达认可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权利持有的授权书系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同时也认可文韵文化公司给予敦煌音像公司的授权也来自于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和敦煌音像公司出版的《中国音乐家大系》系列民乐专辑授权均源自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对于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台湾任诗杰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出具过两份授权书,第一份没有授权期限的限定,第二份有授权期限的限定且授权期截止于文韵文化公司给予敦煌音像公司授权之前。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持有的是第一份授权书,而对于第二份授权书文韵文化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实际出具过给桃园音像有限公司,从而可以限制成都桃园音像有限公司给予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的授权。因此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民乐群英会》CD专辑,现有证据下不能认为是侵权出版物,而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获得授权出版的范围与敦煌音像公司获得授权的范围基本相同,因此敦煌音像公司的独家发行权利难以实现。文韵文化公司对于《专辑契约》许可敦煌音像公司使用的权利承担瑕疵担保的责任,由于文韵文化公司的先前行为,敦煌音像公司的独家权利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落空,故对文韵文化公司请求敦煌音像公司继续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page]
由于文韵文化公司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先,敦煌音像公司发现后,其有权停止付款并提出解除合同。文韵文化公司违法义务在先,其无权以敦煌音像公司未付剩余价款为由通知敦煌音像公司解除《专辑契约》。文韵文化公司此后再许可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与“大系专辑”授权范围相同的“广州大系专辑”的行为,进一步损害了敦煌音像公司的独家发行权益。敦煌音像公司通过签定《专辑契约》获取独家发行权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提出解除《专辑契约》并提出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就敦煌音像公司所诉“首次出版”事宜,因本院对上述问题的论述已认定文韵文化公司违约,考虑双方对是否约定有“首次出版”存有争议,故不再对此问题予以辨析。
由于《专辑契约》本院已确认解除,尚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不需履行。就《专辑契约》已经履行的部分,敦煌音像公司发行的20种专辑,已经销售的部分,不再返还。对专辑的库存部分,考虑敦煌音像公司提出要求清算,也为了不再重新引起纠纷,应由敦煌音像公司移交给文韵文化公司处理,文韵文化公司支付敦煌音像公司对应成本为宜。至于专辑成本的大小,本院将参考市场实际情况酌定。由于该成本确定的是专辑的整体成本,故对敦煌音像公司主张的制作费和公关CD费损失不再另行支持。敦煌音像公司已支付的版权费80 000元,敦煌音像公司负担已经销售专辑部分的版权费,其余部分由文韵文化公司返还敦煌音像公司。敦煌音像公司负担的版权费标准,鉴于其实际并未获得独家发行权,故不按《专辑契约》约定的标准,而按普通许可的标准支付。该标准由本院根据市场发行的情况予以酌定。文韵文化公司欠付敦煌音像公司的货款70 726.5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签定的《专辑生产及发行合作契约书》;
二、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版权费五万四千二百一十二元;
三、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移交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专辑生产及发行合作契约书》项下其已经印制的专辑包装一万九千六百份、已复制的光盘一万一千九百片、已制作的成品涉案专辑四千九百一十八套,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物品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十五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元;
四、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货款七万零七百二十六元五角;
五、驳回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107元,由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反诉受理费3426元,由北京敦煌音像发行总公司负担1283元(已交纳),由文韵汇达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普翔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程红
二OO九年 六月  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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