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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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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21:28
导读: 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时间:2007-04-09当事人:林利南、臧彦彬法官: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多利安股份有
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时间:2007-04-09当事人: 林利南、臧彦彬 法官: 文号:(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2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利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善美,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路,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彦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利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丝雨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4日,星丝雨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2007年3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多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路、被告(反诉原告)星丝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舒、何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利安公司诉称:多利安公司与星丝雨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合约书》,约定由多利安公司授权星丝雨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与海外同步发行《邰正宵-蓝色贝壳》卡带与激光唱片产品(以下简称系争作品),星丝雨公司在该系争作品经政府审查通过后30日内,向多利安公司支付版费人民币20万元。现系争作品已获得行政审查通过,且星丝雨公司已公开发行数月之久,但版费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我国内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星丝雨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星丝雨公司向多利安公司支付版费人民币20万元;2、星丝雨公司向多利安公司支付版费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6,540.5元(以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26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星丝雨公司辩称:其对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多利安公司版费人民币2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版费至今未付是由于多利安公司未提供版费发票所致,故不同意多利安公司利息损失的请求。
  星丝雨公司反诉称:《合约书》中约定,星丝雨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与多利安公司在海外同步发行系争作品。合约签订后,星丝雨公司积极办理审批手续,获得文化部批准后即开展印刷、生产、发行等工作,但多利安公司擅自提前于2006年6月2日在台湾省发行了系争作品,导致星丝雨公司发行的系争作品投入大陆市场后,产生严重滞销并造成大量退货。星丝雨公司为履行合约首次投入资金人民币191,150元,其产生是由于多利安公司违反“同步发行”的约定而造成,故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多利安公司赔偿星丝雨公司人民币191,150元。
  多利安公司辩称:双方虽约定应同步发行,但合同中的“海外”是指国外,台湾省并不包括在“海外”之内;而“同步发行”指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发行,该时间段在三、四周之内均应属合理范围,故多利安公司提前在台湾省发行唱片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星丝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多利安公司提前发行唱片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法院驳回星丝雨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经审理查明:
  多利安公司与星丝雨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系争作品的《合约书》,其中约定:一、多利安公司对本合约录音作品享有录音著作权,现将该标的物独家授权星丝雨公司于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地区,以下皆同)与海外同步发行[卡带]与[激光唱片]产品,……;四、星丝雨公司发行合约录音作品卡带首批保证量伍万盒,每盒以人民币1.5元向多利安公司结算版费;星丝雨公司发行合约录音作品激光唱片首批保证量伍万张,每张以人民币2。5元向多利安公司结算版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不论星丝雨公司实际发行数量是否达到上述数量,都应向多利安公司以上述数量结算;六、结算与支付时间:1、本合约书第四条规定之版税数额,星丝雨公司于政府审查通过后三十日内向多利安公司支付……。
  2006年6月2日,多利安公司在台湾省发行了系争作品并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开始提供下载专辑中整首歌曲的服务。之后不久,便有部分音乐网站也陆续开始提供下载该作品专辑中的整首歌曲的服务,同年6月5日,西部IT社区网站开始提供该服务;同年6月8日,哼哈BT网站、网易NETEASE网站开始提供该服务等。
  2006年6月12日,我国文化部音像制品审查办公室批准进口系争作品,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6)277号。获得该批准后,星丝雨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正式对外发行。2006年10月开始,星丝雨公司收到零售商对系争作品的大量退货。
  以上事实,有多利安公司提供的《合约书》及附件,版权证明、我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及证明文件、星丝雨公司提供的光盘、退货单、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多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星丝雨公司支付版费人民币2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人民币6,540。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多利安公司与星丝雨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系争作品《合约书》,属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国内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多利安公司的本诉请求。根据《合约书》第四条以及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星丝雨公司负有于政府审查通过后三十日内支付多利安公司版费的义务。因本案系争作品已于2006年6月12日获得我国文化部批准,星丝雨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该约定应予以履行,故对于多利安公司要求星丝雨公司支付版费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星丝雨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内地《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多利安公司对系争作品的主要发行地即为台湾省,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看,不应将台湾省排除在多利安公司应负有同步发行义务的地域范围之外。而关于“同步”的理解,考虑到录音作品传播速度快、传播手段多样化等特定市场因素,多利安公司所辩称的相差三、四周也为“同步”的意见,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星丝雨公司来讲,其发行系争作品只能在行政审查批准之后,而从《合约书》第六条的约定来看,多利安公司显然应知晓在大陆地区发行系争作品须经过行政审查批准,因此多利安公司于行政审查批准前、且提前于星丝雨公司19天发行系争作品,明显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同步发行”义务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至于多利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星丝雨公司发行系争作品前,包括多利安公司开办的网站在内的许多音乐网站就可以下载其专辑歌曲,势必对在后发行的星丝雨公司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星丝雨公司发行系争作品后发生了大量退货的事实,可以认定星丝雨公司的经济损失确实存在,且星丝雨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多利安公司违约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多利安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星丝雨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的客观存在,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特性、反诉被告违约程度、反诉被告违约与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page]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版费人民币2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3元,共计人民币10,8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6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星丝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韩天岚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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