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
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宏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祥。
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宏斌、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品牌策略与识别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进行品牌识别系统规划,总价款为人民币1,005,000元,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除最后一个“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的所有工作。后被告提出资金较紧张,暂缓执行“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工作,所欠费用于2005年支付。对此,原告表示谅解。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也不恢复“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品牌策略与识别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第四、第五期欠款总计40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律师》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湖北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策略与识别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02,000元;
三、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3。75元,由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