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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诉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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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17:47
导读: 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诉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7-05-29当事人:杨浩宇、林国刚、孟宪明法官: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5380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15380号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
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诉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7-05-29当事人: 杨浩宇、林国刚、孟宪明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5380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初字第15380号

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4号通恒大厦B层B04B室。
  法定代表人杨浩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年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刚,社长。
  委托代理人江洋,男,汉族,1949年10月24日出生,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副社长,住山东省济南市海淀区马连道路14号院5号楼首层A区。
  法定代表人时民峰,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飞乐)诉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齐鲁出版社)、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光盘)、被告北京沃勤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勤音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友飞乐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齐鲁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江洋,被告彩虹光盘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勤音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友飞乐诉称,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飞乐)系张焰武(艺名张振宇)专辑《不要再来伤害我》中收录的歌曲《不要再来伤害我》(以下简称《不》歌)之录音制作者,广东飞乐已将其对《不》歌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我公司,且张焰武已将其对《不》歌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中的财产权独家授权我公司行使,故我公司对《不》歌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且有权独家行使张焰武对《不》歌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中的财产权。齐鲁出版社出版、彩虹光盘复制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收录了张焰武演唱的《不》歌,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此举并未经我公司许可,其行为已侵犯了我公司对《不》歌享有的上述权利。沃勤音像作为《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之销售者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齐鲁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收录有张焰武演唱的《不》歌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彩虹光盘立即停止复制该CD,沃勤音像立即停止销售该CD,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齐鲁出版社辩称,华友飞乐并未举证证明广东飞乐制作《不》歌录音制品已得到《不》歌词曲作者郑智化之合法授权,亦未举证证明广东飞乐已按照相关行政规定取得引进、发行境外音像制品的审批手续,且广东飞乐将其对《不》歌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华友飞乐违反其与北京丰华音悦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华友飞乐对《不》歌并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我社曾于2006年初与珠海电影制片厂白天鹅音像发行分公司(以下简称白天鹅公司)拟合作出版名为《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的CD,该CD选题为《美丽永恒》等10首歌曲,但并不包括《不》歌;后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批准该CD选题,并批复该CD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整体码为ISRC CN-E22-06-425-00/A.J6;我社为此向白天鹅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但后我社并未实际出版《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彩虹光盘复制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并非我社出版,我社与彩虹光盘亦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我社不应对该盗用我社名义的CD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我社侵权成立,华友飞乐要求我社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我社不同意华友飞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彩虹光盘辩称,华友飞乐并未举证证明广东飞乐制作《不》歌录音制品已得到《不》歌词曲作者郑智化之合法授权,亦未举证证明广东飞乐已按照相关行政规定取得引进、发行境外音像制品的审批手续,且广东飞乐将其对《不》歌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华友飞乐违反其与丰华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华友飞乐对《不》歌并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华友飞乐并未举证证明张振宇系张焰武之艺名,故张焰武授权声明并不能证明华友飞乐有权独家行使张振宇对《不》歌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中的财产权。我公司接受广州市艺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星公司)委托复制《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之时,已取得齐鲁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且根据该委托书中“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之规定,我公司不应对复制该CD之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我公司侵权成立,华友飞乐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友飞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沃勤音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张振宇专辑《不要再来伤害我》,该专辑收录有《不》歌,署名情况为演唱张振宇、作词张振宇、作曲郑智化、改编阳冰。该专辑外包装背面注明广东飞乐发行,并注明录音为色素录音棚和丰收录音棚等。
  2006年3月14日,丰华公司(甲方)与广东飞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歌曲《AIN’T I FLYING LIKE A BIRD》中拥有经纪代理权之部分授权乙方在指定范围内使用;该歌曲词曲作者均为郑智化,授权使用部分为词和曲,著作权享有比例为100%,ST为不要再来伤害我,SA为张振宇,OP为丰华音乐经纪股份有限公司,ADMIN为甲方;甲方非专属授权乙方将该歌曲改编为普通话词版本,乙方仅能以普通话演唱方式重制1次本著作;产品名称为《不要再来伤害我》,演唱艺人为张振宇;乙方仅能以自己名义出版发行;授权期间为2年,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7年11月29日止;授权地区限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乙方不得将甲方授权之音乐著作以其他非甲方授权方式传送,展示予其他第三人;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3万元(未税),付款全部完成后此合同生效;甲方保证本著作授权乙方使用部分皆属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内等。[page]
  2006年10月,广东飞乐出具版权声明,称其作为张振宇演唱的《不》歌的录音制作者,将全部录音制作者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以及打击以往的各种侵权或违约行为的权利等)在全球范围内无偿转让华友飞乐。
  2007年3月,张焰武出具授权声明,称其艺名为张振宇,其系华友飞乐签约歌手;其表演的《不》歌系由广东飞乐投资组织录制完成,录音和录像制作者权归广东飞乐所有;其将表演者享有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以及打击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等)永久独家授权华友飞乐在全球范围内行使。
  2007年3月8日,华友飞乐之委托代理人刘爽妤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向沃勤音像购买包括《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在内的11种录音录像制品,沃勤音像为此出具的批销单中注明《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的批发价为6.8元,数量为3,小计为20.4元。《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收录有34首歌曲,其中第1首即为《不》歌,并在歌曲名称后标注“张振宇”;该CD外包装背面注明齐鲁出版社出版,ISRC CN-E22-06-425-00/A.J6,出品人为江洋等。
  齐鲁出版社称其曾于2006年初与白天鹅公司拟合作出版名为《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的CD,该CD选题为《美丽永恒》等10首歌曲,但并不包括《不》歌;后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批准该CD选题,并批复该CD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整体码为ISRC CN-E22-06-425-00/A.J6;其为此向白天鹅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但后其并未实际出版《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等。齐鲁出版社为此提交音像出版物选题审批表以及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批件等为证。齐鲁出版社认可张振宇专辑《不要再来伤害我》中收录的《不》歌与《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中收录的《不》歌系同一音源。
  彩虹光盘认可《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系由其复制,其称其接受艺星公司委托复制该CD之时已取得齐鲁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注明出版单位即委托方为齐鲁出版社,复制单位即受托方为彩虹光盘,节目名称为《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22-06-425-00/A.J6,载体形式为CD母盘和子盘,复制数量为5万张;该委托书的出版单位负责人签名处签名为“江洋”,并加盖齐鲁出版社公章,落款日期为2006年1月23日;该委托书附注的第4条注明“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齐鲁出版社称此份委托书系其向白天鹅公司出具,出具之时复制单位即受托方一栏为空白,其与复制单位即受托方一栏所载的彩虹光盘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彩虹光盘为证明艺星公司委托其复制《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另向本院提交光盘加工复制合同以及复制加工订单为证,复制加工订单中注明数量为1000张,金额共计为1200元等。彩虹光盘认可张振宇专辑《不要再来伤害我》中收录的《不》歌与《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中收录的《不》歌系同一音源。
  沃勤音像于2007年2月9日制作的销售单中注明,其销售《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的数量为20张,单价为5.8元,金额共计为116元等。
  上述事实,有张振宇专辑《不要再来伤害我》、丰华公司与广东飞乐所签合同、广东飞乐版权声明、张焰武授权声明、张焰武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7)京二证字第08506号公证书、沃勤音像批销单、《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音像出版物选题审批表、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批件、齐鲁出版社情况说明、齐鲁出版社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彩虹光盘与艺星公司所签光盘加工复制合同及复制加工订单、沃勤音像销售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张焰武已出具声明称其艺名为张振宇,并表明其华友飞乐签约歌手身份,且华友飞乐已向本院提交张焰武身份证复印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在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沃勤音像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张振宇系张焰武艺名之事实。彩虹光盘辩称张振宇并非张焰武艺名,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张振宇专辑《不要再来伤害我》收录有《不》歌,该专辑外包装背面注明广东飞乐发行,并注明录音为色素录音棚和丰收录音棚等;该专辑虽未明确注明广东飞乐系录音制作者,但《不》歌表演者张振宇已出具声明称其表演的《不》歌系由广东飞乐投资组织录制完成,且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沃勤音像对于广东飞乐系张振宇演唱的《不》歌之录音制作者一节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广东飞乐系张振宇演唱的《不》歌之录音制作者。
  张振宇专辑《不要再来伤害我》所收录的《不》歌作词署名为张振宇,作曲署名为郑智化;该歌曲之歌词系由张振宇根据丰华公司与广东飞乐所签合同自歌曲《AIN’T I FLYING LIKE A BIRD》歌词改编而来。本院已确认广东飞乐系张振宇演唱的《不》歌之录音制作者,华友飞乐亦已向本院提交广东飞乐与丰华公司所签合同以证明广东飞乐使用《不》歌词曲制作录音制品已得到合法授权,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广东飞乐使用《不》歌词曲制作录音制品存在授权瑕疵,本院在此情况下认为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应对其所持广东飞乐制作《不》歌录音制品未得到郑智化合法授权之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并未对此举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广东飞乐使用《不》歌词曲制作录音制品并无授权瑕疵,广东飞乐对其制作的张振宇演唱的《不》歌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辩称广东飞乐未按照相关行政规定取得引进、发行境外音像制品的审批手续,但广东飞乐使用《不》歌词曲制作录音制品并非引进、发行境外音像制品,亦无须按照相关行政规定取得引进、发行境外音像制品的审批手续,故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此项辩称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飞乐对其制作的张振宇演唱的《不》歌依法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其有权将该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华友飞乐,且广东飞乐如此处分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并不违反其与丰华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丰华公司非专属授权广东飞乐将歌曲《AIN’T I FLYING LIKE A BIRD》改编为普通话词版本、广东飞乐仅能以普通话演唱方式重制1次此歌曲、广东飞乐不得将丰华公司授权之音乐著作以其他非丰华公司授权方式传送和展示予其他第三人等约定。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辩称广东飞乐将其对《不》歌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转让华友飞乐违反其与丰华公司所签合同之约定从而导致华友飞乐对《不》歌并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华友飞乐从广东飞乐处受让取得张振宇演唱的《不》歌之录音制作者权。[page]
  张振宇专辑《不要再来伤害我》所收录的《不》歌之表演者系张振宇,张振宇依法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鉴于张振宇已声明将其作为表演者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益独家授权华友飞乐行使,而华友飞乐已当庭表示张振宇独家授权其行使的权利系张振宇对《不》歌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中的财产权,且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沃勤音像对此均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华友飞乐有权独家行使张振宇对《不》歌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中的财产权。
  《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外包装背面注明齐鲁出版社出版,该CD所使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 CN-E22-06- 425-00/A.J6亦为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批复齐鲁出版社使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且该CD之复制者彩虹光盘已向本院提交齐鲁出版社副社长江洋签字且加盖齐鲁出版社公章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齐鲁出版社对此的解释为其向白天鹅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的复制单位即受托方一栏为空白、其与彩虹光盘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以及其并未实际出版《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但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齐鲁出版社此种解释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齐鲁出版社系《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出版者之事实,至于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选题中并不包括《不》歌一节,本院认为齐鲁出版社未按照行政机关批准的选题进行实际出版并不影响本院对齐鲁出版社之出版者身份予以确认。齐鲁出版社向彩虹光盘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所附注的“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内容并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彩虹光盘以此辩称其不应对复制《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之行为承担任何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齐鲁出版社出版、彩虹光盘复制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收录了张振宇演唱的《不》歌,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此举并未经华友飞乐许可,且显未尽其著作权注意义务,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之行为已侵犯了华友飞乐对《不》歌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以及独家行使的张振宇对《不》歌所享有的表演者权之中的财产权。
  齐鲁出版社应立即停止出版收录有张振宇演唱的《不》歌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彩虹光盘则应立即停止复制该CD。沃勤音像作为该CD之销售者,亦应立即停止销售该CD。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应向华友飞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考虑《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的复制数量、销售价格以及《不》歌在该CD中的地位等因素,并综合考虑齐鲁出版社、彩虹光盘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华友飞乐的诉讼请求。华友飞乐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沃勤音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收录有张焰武(艺名张振宇)演唱的歌曲《不要再来伤害我》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
  二、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收录有张焰武(艺名张振宇)演唱的歌曲《不要再来伤害我》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
  三、被告北京沃勤音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收录有张焰武(艺名张振宇)演唱的歌曲《不要再来伤害我》的《首首动听-经典男人篇》CD;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齐鲁电子音像出版社、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彩虹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坚
人民陪审员  王秋生
人民陪审员  于庆洲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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