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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诉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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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16:42
导读: 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诉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7-06-20当事人:黄钟、郑强辉法官: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5号原告上海名扬广告
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诉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7-06-20当事人: 黄钟、郑强辉 法官: 文号:(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5号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5号

  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东泗泾镇泗陈公路2888弄。
  法定代表人郑强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大,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超军,上海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军、彭雷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广告合约》一份,约定原告为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制作“长岛别墅”楼书。为此,原告专门拍摄了一组照片供制作楼书之用,其中包括该楼书第57页中刊登的保安人员为业主提取行李的一幅摄影作品。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发行的第13期《银湖生活》中刊登了原告的该幅摄影作品,但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全部侵权作品;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4、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广告合约》一份,由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制作“长岛别墅”楼书,约定楼书的数量为精装本和简装本各5,000册,合约总金额为25万元。双方还约定楼书拍摄及人物肖像均由原告负责。
  原告提供的“长岛别墅”楼书第57页刊登了一幅由物业管理人员帮助业主提取行李的照片,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该照片的底片。
  被告在2006年4月第13期《银湖生活》的《浅谈物管服务》一文中刊登了一张由物业管理人员帮助业主提取行李的照片。经庭审将该照片与“长岛别墅”楼书中的照片相比对,两者的人物神情、姿态、穿着以及人物所持物品均完全相同,但两者在色彩和背景上有所不同。
  《银湖生活》为免费赠阅刊物,通过该刊物可以了解佘山银湖别墅与上海佘山索菲特大酒店的工程动态、最新动向以及物业公司及酒店会所的服务导向与内容等,佘山银湖别墅的发展商即本案被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8月以被告在《银湖生活》中刊登的上述系争照片侵犯了原告另一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使用的照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照片并非同一作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底片、《广告合约》、“长岛别墅”楼书、《银湖生活》、(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印刷合同》,以证明《银湖生活》第13期的印量为500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印刷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与《银湖生活》刊物印刷时间不能对应,故本院对该份《印刷合同》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项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主张同一诉讼请求。而原告在(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5号案件中主张的著作权与本案中主张的著作权是基于不同摄影作品所产生的不同著作权,两案的权利基础不相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因此原告的起诉属于新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在《银湖生活》上刊登的系争照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以及原告提供的“长岛别墅”楼书,原告主张著作权的照片是原告为设计制作“长岛别墅”楼书而拍摄的,系受委托创作的摄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现原告与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中对原告受托拍摄的照片的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而原告又提供了其主张著作权的照片底片等证据,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对“长岛别墅”楼书上刊登的照片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银湖生活》上使用的系争照片与“长岛别墅”楼书上的照片对比,两者人物神情、姿态、穿着以及人物所持物品均完全相同,虽然两者在色彩和背景上有所不同,但这些差异完全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完成,鉴于被告无法提供其使用系争照片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在《银湖生活》上使用的系争照片系取自原告的上述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赔礼道歉是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采用的救济方式,而本案中并不涉及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提出以其与上海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作为参考,以合约总金额扣除各项成本后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其制作“长岛别墅”楼书的成本计算依据,同时,“长岛别墅”楼书中包含多幅摄影作品,仅凭该合约无法计算出系争作品的具体利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计算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系争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可以作为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享有的摄影作品(刊载于“长岛别墅”楼书第57页)著作权的侵犯;
  二、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元;
  四、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原告上海名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2元,被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代理审判员 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 徐燕华


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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