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三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6)三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刘贤健,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摄影协会会长,住泰宁县建设局大楼宿舍503室。
被告福建金泰旅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城关和平北街老干中心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敏华,董事长。
被告福建金阳明星度假山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大金湖下坊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敏华,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贤健与被告福建金泰旅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金阳明星度假山庄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摄影作品权属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贤健于2006年12月12日又以双方已达成摄影作品侵权赔偿有关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贤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贤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刘贤健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
审 判 员 程哲明
审 判 员 迟建文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