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初字第3677号
原告北京力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写字楼1616室。
法定代表人葛伯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鼎峰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海淀区省,使用期为2年。被告应当在我公司交付母带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费用。我公司按约交付了母带,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使用费192万元、其他费用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9.2万元。以上三项合计212.4万元。
被告南京鼎峰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40集电视连续剧《沧海游龙》的播放权许可给被告,被许可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使用范围为江苏省,使用期为2年,使用费为每集4.8万元,共计192万元,磁带材料费、复制费、邮寄费等费用为每集300元,共计1.2万元。上述总金额为193.2万元,原告取得发行许可证后向被告交付播出母带,被告应当在收到母带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支付使用费全额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40集电视剧的母带,并曾应被告要求直接向南京电视台寄送在播放中发现有划痕的录像带的替换带。被告至今未支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案剧集的发行许可证、录像带托运手续等证据在案佐证。庭审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星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签约后被告按时收到原告提交的电视剧《沧海游龙》的40本母带,并已经在南京电视台播出。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未能付款。本院对上述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2006年9月6日,原告就涉案合同纠纷在本院起诉立案,后撤诉,同年11月20日再行起诉。
被告南京鼎峰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
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交付了电视剧母带,被告收到后在电视台播放,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与合同总标的同额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考虑到此节,在起诉时提出将上述标准降至10%,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9.2万元。本院对此变动不持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鼎峰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力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使用费和其他费用一百九十三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南京鼎峰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北京力度影视策划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九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三十元,由被告南京鼎峰文化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一审案件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OO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