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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董志勇、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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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15:01
导读: 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董志勇、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6-12-20当事人:李海清、董志勇法官: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5470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5470号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
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董志勇、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6-12-20当事人: 李海清、董志勇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5470号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海民初字第25470号

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志勇,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费694.5元(汽油费、停车费)。对以上证据,二被告表示,海林公司印制图册的费用与其无关,价格评估没有参考价值。
二被告亦提交一份2006年6月8日印刷合同,证实威莱克公司印制500册图册,设计费1000元,印刷费4000元,共计5000元。对此证据,海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图册标注的时间不符,威莱克手册背面注明的5000/4/2006字样,二被告对此字样无法作出解释,海林公司表示该图册印刷数量应为5000册。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应用手册是对产品的性能、特点、结构、型号、技术参数等方面的介绍,在文字描述、内容编排、图片选择、工业图绘制方面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行业内存在与海林手册内容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公司的产品介绍内容,但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均晚于海林手册的首次制作时间。本案所涉及的2005-09版宣传手册是在海林公司在2001年10月首次印制及2004年再次印制的手册的基础上经修改逐渐演变而成,因此,若无相反证据,可以推定海林公司为上述文字、产品图片、工业图的作者。海林公司作为《暖通空调自控产品应用手册》的制作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威莱克公司所称行业宣传材料大体相似,信息通用,威莱克手册没有抄袭海林手册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威莱克手册产生于海林公司作品之后,与海林手册在文字、产品图片、工业图方面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比例达到较高程度。第二、董志勇原系海林公司职工,现为威莱克公司董事长,其持有海林公司产品手册的电子文件,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条件。第三、威莱克公司不能证明该手册为其创作,亦无法证明手册内容的合法来源。其所提交的印刷合同中的设计费仅为1000元,对于此类含有大量工业制图内容的图册而言,不可能实现,该证据不能证明威莱克手册的真实设计印制情况。
此外,海林手册中的个别文字错误亦在威莱克手册中同样出现,威莱克手册因压缩版面直接造成图册内容明显欠缺和矛盾,文字的细微修改造成表述不当等情况进一步证明了抄袭事实的存在。
综上,本院认定威莱克公司的产品手册抄袭了海林公司应用手册的部分内容,该行为构成了对海林公司著作权的侵犯,董志勇在威莱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提供电子文件,起到了的协助作用,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海林公司针对其实际损失提交的印刷合同单本院予以参考,海林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威莱克公司所称印制500本手册亦因其证据内容明显不符常理,也与手册封底所印数字不一致,海林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此印数不予认定。但海林公司提交的设计费用说明系海林公司单方对威莱克公司手册进行估价,不能作为威莱克公司因此获利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海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和交通费亦超出正常标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本案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董志勇和威莱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程度,以及对海林公司权利应保护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和海林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停止复制、散发《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手册》,对已经印制的手册予以销毁。
二、被告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董志勇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海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威莱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一十元,由被告董志勇负担二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 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 刘 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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