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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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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0 12:47
导读: 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6-01-25当事人:余畅池、尹文明法官: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1号原告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法
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时间:2006-01-25当事人: 余畅池、尹文明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1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1号

  原告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三明市临安昌华炒货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的“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相似的产品包装,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故意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相似的外包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及《中国食品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的“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是被告独立创作的,与原告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自己的产品包装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成立于1987年9月10日,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上海三明食品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法人),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1998年至2004年,原告生产的阿明炒货系列食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2001年至2006年,原告使用在炒货食品上的“阿明”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阿明”牌炒货食品被列为2000年上海名牌产品100强。原告在其“阿明”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
  被告成立于2004年4月6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2005年5月,被告设计了“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图案,2005年5月,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了印有该外包装图案的“祖格”小核桃仁产品。目前,被告仍在使用“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图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证书》、《上海名牌产品100强证书》、原告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实物、被告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实物、被告提供的设计手稿及验货单、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图案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一、原告是否享有“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销售的“阿明”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外包装上印有“桃仁棕色图案”以及“上海三明食品公司”字样,以证明原告享有使用在外包装上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独立设计了“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二、被告“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图案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产品外包装上的图案与原告作品整体基调一致,均为棕色底色加金色花纹的图案,且原告作品使用在先,故被告产品外包装剽窃了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原告提供了2004年1月联华超市04-001期、04-003期宣传海报等证据,以此证明原告作品使用在先。被告则认为,被告产品外包装系独立创作完成,且被告产品外包装与原告作品并不相似,在中间部分线条、图案花纹、原、被告商标标识、原、被告企业名称、反面文字部分等方面有许多不同,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将原告作品和被告产品外包装图案进行对比,从整体构图上看,两图案(包装的正、反面)约占三分之一的上部及下部窄条底端均为以棕色为底色并加有金色花纹的图案,正面中间位置均突出“小核桃仁”字样,正面当中部分均为空白。且在实际使用中,被告产品外包装图案与原告产品外包装图案的规格、比例基本一致。可见,两者的整体构图、布局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存在被告所辩称的某些不同,但均体现为细节上的差异,该细节上的差异并未影响两图案整体的相似性。因此,被告产品外包装图案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相似。被告关于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联华超市的宣传海报,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认可。根据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至少在2004年1月1日使用系争美术作品图案的“阿明”小核桃仁就已经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05年5月设计了“祖格”小核桃仁外包装,故原告作品的使用时间显然早于被告。
  “阿明”炒货系列食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作为该系列食品之一的“阿明”小核桃仁产品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该事实应有了解,其所创作的“祖格”小核桃仁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应认定被告剽窃了原告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中复制权的侵害。[page]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要求法院予以酌情确定,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合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桃仁棕色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对原告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上海三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8.50元,被告上海祖格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韩天岚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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