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8315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4门804号。
法定代表人吕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睿,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方工业大学法01A1班。
被告扬子晚报社,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景山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北。
法定代表人尤小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晴,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艾莉,女,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东巷甲1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拓公司)诉被告扬子晚报社、北京中北电视艺术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视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晴、蒋艾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子晚报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诉称:《扬子晚报》2005年4月20日C17版电视周刊刊登了电视剧《太祖秘史》的宣传广告,该广告中使用的“嘉峪关”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中北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出品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
被告扬子晚报社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刊登涉案广告,并非涉案广告的广告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广告中的图片并非我公司提供,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依据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
(一)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方面的证据:
1、国家版权局第30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全景视拓公司对《中国图片库》享有著作权;
2、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褚勇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证明《中国图片库》于1998年出版时,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
3、全景视拓公司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证明全景视拓公司经受让取得《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
4、《中国图片库》封面、第40页复印件及实物,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系《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0415“嘉峪关”的图片,全景视拓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
(二)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
5、2005年4月20日出版的《扬子晚报》实物,证明《扬子晚报》在2005年4月20日C17版刊登的电视剧《太祖秘史》广告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一幅;
6、电视剧《太祖秘史》详细介绍网页(http://219.234.177/works_1449.html),证明电视剧《太祖秘史》的出品公司为被告中北公司,因此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北公司承担;
7、网络文章《扬子晚报发行量突破二百万份》(http://www.people.com.cn/GB/paper464/7485/717828.html)证明《扬子晚报》发行量为200万份;
(三)证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
8、(2006)长证内经字第91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示的图片销售价格体系。依据该体系,涉案图片的许可使用费为4050+600*(200-4)=121650元/张。据此,原告综合被告的使用方式、用途、范围等因素,确定诉讼请求额为2万元;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诉讼支出800元。
被告扬子晚报社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中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持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
被告扬子晚报社及中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全景视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证据1—6、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为网络上下载的文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材料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褚勇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褚勇按照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摄影作品创作,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归属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日《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出版发行,该图片库中收录了涉案作品“嘉峪关”。2004年2月1日,全景视拓公司与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全景视拓公司。2005年9月5日,版权局颁发2005-G-0306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全景视拓公司对依法享有《中国图片库(名胜古迹29-56)》的著作权进行登记。
2005年4月20日,《扬子晚报》在C17版《电视周刊》刊登了电视剧《太祖秘史》的电脑合成宣传图片,该合成图片中使用了“嘉峪关”图片。原告主张,该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图片库》中编号为0415的“嘉峪关”的摄影作品。经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和涉案电脑合成图片中使用的“嘉峪关”图片在拍摄的角度、光线以及图片的细部方面完全一致,可以认定涉案电脑合成图片中使用的“嘉峪关”图片是截取了原告涉案摄影作品的一部分制作完成的。[page]
在涉案电脑合成图片的页面上无任何有关中北公司的名称以及信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北公司陈述,该电脑合成图片是《扬子晚报》为刊登电视节目预告而制作的,并非电视剧《太祖密史》的宣传广告。中北公司在电视剧《太祖秘史》的宣传期间曾将主要人物的剧照提供给部分新闻媒体,但从未制作过《扬子晚报》上刊登的图片。
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著作权相关权利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委托创作作品《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原告全景视拓公司通过书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于2004年2月1日依法受让取得了《中国图片库》的著作权。涉案摄影作品“嘉峪关”为《中国图片库》中的图片,原告全景视拓公司对该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扬子晚报社未经许可,在报纸上刊登了载有涉案作品内容的电脑合成图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中北公司是涉案电脑合成图片的制作者,亦不能确认中北公司是涉案图片的委托刊登方。原告全景视拓公司指控中北公司侵犯其摄影作品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全景视拓公司要求被告扬子晚报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国家版权局相关的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扬子晚报社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全景视拓公司所支付的公证费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必须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 “嘉峪关”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扬子晚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扬子晚报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 周晓冰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