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11447号
原告李银河,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内民11楼甲1门103号。
委托代理人王越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华,女,192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西5楼3门3号。
委托代理人王越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文艺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105栋。
法定代表人梁志民,该社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轩,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弘文馆出版策划有限公司总编辑,住湖北省武汉市西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三利大厦四层4021室。
法定代表人俞乃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净,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北京市崇文区南翔凤16号。
被告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甲7号。
法定代表人杨政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轩,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弘文馆出版策划有限公司总编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65号。
案由:侵犯著作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李银河与作家王小波系夫妻关系,二人没有子女;原告宋华系王小波的母亲。王小波于1979年因病去世,王小波生前所著《万寿寺》、《红拂夜奔》、《寻找无双》、《黄金时代》、《我的阴阳两界》、《白银时代》、《沉默的大多数》、《一只特立独行的猪》八部图书,王小波是著作权人。原告二人为王小波所享有的著作权的法定继承人。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北方文艺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出版包括前述八本作品的《王小波全集》;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销售侵权书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0200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027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方文艺出版社辩称:2005年10月10日,原告李银河与案外人北京弘文馆出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约定原告李银河授权该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代理出版王小波生前所著《万寿寺》、《红拂夜奔》、《寻找无双》、《黄金时代》、《我的阴阳两界》、《白银时代》、《沉默的大多数》、《一只特立独行的猪》八部图书,使用《王小波作品选集》的总名称,合同有效期为3年;经李银河认可,该公司可选择一家出版社合作行使被授予的权利。2006年3月14日,我方与案外人北京弘文馆出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该公司授权我方以《王小波全集》的总名称出版前述八部作品。我方于2006年4月,以《王小波全集》的总名称出版了王小波所著的《万寿寺》、《红拂夜奔》、《寻找无双》、《黄金时代》、《我的阴阳两界》、《白银时代》、《沉默的大多数》、《一只特立独行的猪》八部图书。案外人北京弘文馆出版策划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共计向李银河支付了21万多元的报酬。虽然在封面上出现了《王小波全集》的字样,但我方出版的并不是《王小波全集》,是笔误造成的,而且我们已经及时做了补救工作,因此我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在引进涉案图书的时候已经对进货渠道进行了相关审查,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所以我方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根据有关规定履行了有关的出版审查义务,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四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 四方当事人均同意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本案纠纷;
二、 北方文艺出版社同意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
内,在《中国图书商报》、《新京报》上刊登声明,就其因自身工作失误,造成涉案诉争图书被以《王小波全集》的名称出版发行而给二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表示歉意,并承诺采取将该图书更名为《王小波作品选集》的方式予以补救;
三、 北方文艺出版社在前述媒体上刊登的更正致歉声明的
内容应与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的内容相一致;
四、 北方文艺出版社同意于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补
偿李银河人民币四万元;
五、 本案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结案,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原告负担;
六、 双方自此不再就本案诉争事实产生任何形式的争议;
七、 本调解协议经四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由四方当事
人及法院各存一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