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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侦案件同步录音录像特点及作用

2014-10-09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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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它标志着检察工作逐步走向了高科技、高效率、高透明、全面迅速发展的新阶段。为此媒体和法学界一片叫好,有的媒体称,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打开了我国刑事取证现代化之门。有的专家指出,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固定言辞证据,标志着我国刑事证据走向现代化,逐步迈进高精技术证据时代。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

  职务犯罪案件审讯中的同步录音录像是指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以同步录像的方式记录干警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维护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的一种记录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纸张为媒介的记录,它以电视技术所提供的影音信息的记录来再现动态,连续声画同步的讯问过程。

  (一)、自侦部门进行讯问录像其证据类型属于言词证据。其主要作用是为了保全证据,这种使用磁记录方式对讯问犯罪嫌疑人进行录音录像,它是对文字记录的一种重复加固,其证明力与讯问笔录一致,其证明的内容与讯问笔录相比没有丝毫变化。

  (二)、审讯的录像同时可能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性质。在侦查讯问中,有时会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侵犯的情况,如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等。实行同步录音录像也是为了避免出现这些问题,高检院《实施规定》第一条就明确指出:“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待遇和处罚的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因此,对于讯问录像,在诉讼中,一般只是在被告人对录音录像的合法性质疑时才使用。即一般在被告不对其权利进行主张时,投诉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下即具有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其作用是证明侦查人员是否侵犯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可见,采取侦查讯问录像维护了侦查讯问程序公正性,其获得的录像资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属于视听资料范畴。

  二、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特点

  同步录音录像与书面记录的笔录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一)、同步性。对讯问整个过程是进行的同步录音录像,虽然笔录也是对讯问过程的同步记录(一般是这样),但速度不可能是一致的。

  (二)、直观性。讯问录像能以原声、原貌的形式加以再现,让人感到有声有形、声形合一的动态音响和立体画面。

  (三)、客观性。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将讯问的全过程原原本本地反映出来,一般不会出现漏记、误记等差错,也相对地避免人为因素的影响,达到记录客观完整、准确的规范要求。

  (四)、再现性。讯问录像可以通过录音录像设备再现录音录像的完整面貌,而书面笔录则是静止的形态。

  三、同步录音录像证据的作用

  (一)、弥补直接言词证据法则在我国当前庭审中的不足。我国当前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虽然规定了控辩式的审理方式,但审理中没有真正实现立法意图,证人不到庭,庭审中主要宣读证人证言、被告的供述笔录。这对审理法官形成对案件的内心确认有非常大的难度,特别是在被告人翻供或公诉人指控不力的情况下,法官难以作出决断。提供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或证人的录像资料,可以大大提供指控的效果,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认识和确认。

  (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加固”证据提高讯问的真实性。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采用视频录像的方式记录嫌疑人真实的连续语言表述,将其语音、语调、语速都完整地保存下来,其记录结果更为客观,更为真实。当嫌疑人翻供时,可提供原讯问录像,证明当时提取嫌疑人的口供时,嫌疑人是在合乎规范的情况下,自愿作了的供述,增强法官对确认原供述真实的信心,消除心理障碍。

  (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手段。高检院的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中,对执行讯问的主体、讯问时间、地点、讯问方式等都作了规定。同时,在采用同步录音录像就意味着设立了一个机制,保证侦查人员讯问手段的规范性。

  (四)、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同时对侦查人员也起到保护作用。采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可以真实记录侦查人员告知嫌疑人所拥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查看相关证据并提出意见的过程等,避免了嫌疑人的不合理投诉,客观反映了侦查人员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

  四、同步录音录像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录制范围。按照高检院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施不间断的录音、录像,又规定在逮捕起诉阶段也要制作同步录音录像,对重要证人在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也要作同步录音录像。因此同步录音录像的对象可能是侦查、批捕、公诉阶段的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可能是重要证人。由于同步录音录像会增加审讯的工作量和成本,影响效率,所以对涉案金额较小的职务犯罪案件,可不作同步录音录像。在侦查工作也要体现司法经济的原则。目前香港只有那些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监禁的犯罪嫌疑人和强奸犯罪嫌疑人,也就是重案犯罪嫌疑人才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二)、录制时间的问题。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正式立案前都要进行初查工作,立案前有的调取的材料还需进行合法的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高检院对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对象是职务犯罪嫌疑人,即只有立案后,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实际上在立案前的嫌疑人也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如案件突破,可将立案时间提前。如未突破可作进一步初查的资料和证明合法询问的依据。

  (三)、录制的地点问题。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应当在看守所或者检察院讯问室进行。《刑诉法》95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在他的住处进行讯问。”根据这一规定,讯问地点可以在嫌疑人住处,同时,对于因患严重疾病而取保候审的嫌疑人,通知到检察院讯问,从人性化角度讲,也是不现实。因此,上述情况下也可以在其住所讯问,同样能达到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

  (四)、录制告知的问题。讯问开始时应告知嫌疑人将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告知可以避免在法庭中被告人认为没有告知其在录像,而导致法官认为录制是在秘密情况下录制的,不符合刑诉法方面的规定不具有证据能力。其次可以通过告知嫌疑人,打消其狡辩和作伪证的心理,促使其如实供述。讯问嫌疑人是告知,不必征得其同意。但询问证人则需征得其同意。

  (五)、录制中审讯方法度的控制问题。目前,侦查人员对讯问采取同步录音录像有畏惧感,有的认为虽然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规范侦查人员的行为,但是捆住了手脚,不能动弹,审讯中头脑里装有在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往往审讯时发挥不好。 《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既然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侦查人员也自然享有告知嫌疑人如不履行义务将会带来的不利后果的权利,即侦查人员享有以不利后果相威胁嫌疑人的权利。

  (六)、录制中嫌疑人保持沉默的问题。嫌疑人因有抵触情绪或畏罪情绪都可能在讯问中保持沉默。同步录音录像也应详细、完整记载被讯问人员的提问和嫌疑人的表情和动作等细微情形,录像所反映的内容会与嫌疑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形成鲜明的对比。从这个角度上讲,其沉默不语的情形也是诉讼证据,需加以录制固定。

  (七)、录制资料的确认问题。高检院规定,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及时将录制的资料复制一份交检察人员,并经检察人员和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对资料原件封存。由于录制后,其资料要经过采集等程序,复制需一定的时间,再交嫌疑人签字确认,嫌疑人如提出观看,则需要很长时间,从提讯到最后嫌疑人签字确认可能超过12小时。讯问时间可从正式开始讯问到审讯结束,制作复制录像上,其时间应在笔录上反映,超出时间应视为经被讯人员同意核校笔录的时间。因此,对录像资料的确认,可以在讯问结束后,将录音录像资料交嫌疑人当场观看,在其确认后,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对原件进行封存,录制人员进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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