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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专利法与TRIPS协定对专利的界定与保护的异同

2019-05-08 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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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高新技术的发展决定了二十一世纪的世界。现今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日益增加和广泛应用,越来越多地影响着我们的社会和生活,使我们的时代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何确定其保护的法律标准,即在遵守TRIPS协定有关专利制
高新技术的发展决定了二十一世纪的世界。现今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日益增加和广泛应用,越来越多地影响着我们的社会和生活,使我们的时代发生着前所未有的变化。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如何确定其保护的法律标准,即在遵守TRIPS协定有关专利制度的规定的同时,又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准确地把握和适用《专利法》,是我们必需解决的问题。笔者下面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 专利的界定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界定,专利是指政府主管机关(或者代表多个国家的地区主管机关)应申请而发布的、表示一种发明并创设一种法律状态的文件,而这种法律状态就是通常只有经专利所有人许可才能使用(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该获取专利的发明。发明是指对技术领域的特定问题的解决方法,它可能是一种产品或者方法。而有些国家还规定了“实用新型”并授予其专利保护,但其要求要低于能够获取专利的发明,且其费用较低,保护期限较短,但权利却与专利近似。

  专利又称为“独占”(monopolies)。授予专利的法律效果是,授予专利的发明未经专利权人授权,其他人即不得利用,也即专利所有人有权防止他人利用其发明,通常包括防止他人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发明。

  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该法对专利权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其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TRIPS协定第27条对可授予专利的客体进行了规定,即“专利应当授予在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还是方法”,并进一步规定,“专利的获得和专利权的享有应当不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是进口还是本地生产而受到歧视”。该规定是TRIPS协定的主要成就之?,反映了工业化国家的愿望,却是发展中国家在谈判过程中作出的最大的让步。此前,许多发展中国家只保护方法专利,特别是在药品领域。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初,50多个国家在许多领域内不授予专利保护。药品就是被排除在专利之外的产品。发展中国家不愿意承认药品的产品专利是基于多种考虑的,包括公共健康原因,担心高价格以及限制对药品市场的进入。南北之间关于药品的可否获取专利的长期争议,反映了药品的社会重要性,以及在各国在药品领域革新和生产能力的严重不对称。2001年11 月19 日,WTO多哈部长级会议对药品专利与公共健康问题达成的一致,也是该领域的重要进展。

  从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如第11条)来看,我国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包括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即接受了TRIPS协定对此所作的规定。

  三、可排出的客体

  TRIPS协定第27条第2项和第3项规定排除了可获取专利的客体。根据该规定,成员可以在其国内法中将这些客体排除出去,但没有确定这些排除是成员的必定的义务。因为成员不授予专利的理由可以是多样的。具体可以有下列几种可排除的客体。

  (一)公共秩序和道德

  按照TRIPS协定第27条第 2项规定,成员可将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的发明从专利中排除出去,其内容如下:“如果在其领土内防止发明的商业利用是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者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健康或者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要,成员可以拒绝对发明授予专利,只要这种拒绝并非仅仅因为这种利用为其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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