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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中国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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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3 12:30
导读: 核心提示:(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目录第一条: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第二条: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第三条:专家委员会第四条: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目录第一条: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

核心提示:   (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  目  录  第一条: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第二条: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  第四条: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

  (1968年10月8日签订于洛迦诺)

  目  录

  第一条: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第二条: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
  第四条: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布
  第五条:本专门联盟大会
  第六条:国际局
  第七条:财务
  第八条: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第九条:批准和加入;生效
  第十条: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第十一条: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第十二条:退出
  第十三条:领地
  第十四条:签字、语言、通知
  第十五条:过渡条款
  附  件:国际分类的大类和小类表
  决  议:

  第一条 专门联盟的建立;国际分类法的采用
  (1)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
  (2)上述国家采用统一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分类法(下称“国际分类法”)。
  (3)国际分类法应当包括:
  (i)大类和小类表;
  (ii)使用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
  (iii)用法说明。
  (4)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依照第三条规定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修正和补充。
  (5)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应当由专家委员会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6)专家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国际分类法进行修正和补充。
  (7)(a)国际分类法应当使用英语和法语制定。
  (b)第五条所述大会可以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应当由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下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定。

  第二条 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1)除本协定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当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
  (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
  (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当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
  (4)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含有专有权的意见。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
  (1)专家委员会应当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当有代表,该委员会应当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2)专家委员会应当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
  (3)对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以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者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应当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二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成员。
  (4)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定应当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者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5)每个专家应当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
  (6)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者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者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参加投票,该有关国家应当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条 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与公布
  (1)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和用法说明,以及该委员会所决定的国际分类法的修正或补充应当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主管局。通知一经收到,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就应当开始生效。然而,如果决定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定应当自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开始生效。
  (2)国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应当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编入国际分类法中。修正和补充的公告应当在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 本专门联盟大会
  (1)(a)本专门联盟应当设立大会,由本专门联盟各国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当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当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除第三条规定外,大会应当: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ii)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ii)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iv)确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其三年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vi)决定英语和法语以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vii)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viii)确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ix)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x)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xi)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page]
  (3)(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当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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