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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磁化器厂与某陶瓷灯合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2019-05-03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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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哈尔滨磁化器厂与高淳陶瓷灯合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1993)经字第115号【审判长】钟爱莉【审判员】张辉【审判员】马淑琴【判决时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下称哈磁厂

  哈尔滨磁化器厂与某陶瓷灯合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 审理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1993)经字第115号

  【审 判 长】 钟爱莉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马淑琴

  【 判决时间 】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下称哈磁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哈磁集团公司法律部副部长。

  被告:江苏省某陶瓷灯饰联合公司(下称灯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昌龙,江苏省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H型强场磁化杯”系郭立文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哈磁厂享有全国独占实施权。哈磁厂拥有“磁化水生命之水”的合法图形商标。被告灯饰公司未经哈磁厂的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原告拥有的专利、商标和名称权的磁化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商标权和名称权。原告要求灯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灯饰公司虽有销售哈磁厂磁化杯的行为,但事实上并无盈利,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5月24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5月8日,郭立文以其设计的“H型强场磁化杯”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989年8月1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8205378·7)。嗣后,郭立文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转让给哈磁厂。1993年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了哈磁厂申请的“磁化水生命之水”图形商标。1992年10月始,灯饰公司的某日用瓷厂组装外壳印有哈磁厂厂名、专利名称、专利号、商标图形的磁化杯,后开始自行销售。1992年11月至12月间,灯饰公司以抵欠货款的形式售给南京东风玻璃厂上述磁化杯(下称哈磁杯)共计19740只(为此哈磁厂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已受理)。1993年2月至同年3月间,灯饰公司销售哈磁杯至徐州、湖北等地,共计25780只,销售额193350元,实际已获利15580元。1993年4月8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对灯饰公司假冒哈磁厂商标一事立案审查,并于1993年6月2日对灯饰公司罚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H型强场磁化杯全国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国专利局第269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商标注册公告、企业法人执照。

  2.某县人民检察院宁高检刑免字(1993)第25号免予起诉决定书。

  3.灯饰公司与江苏省泰州市第一百货公司的购销合同、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与灯饰公司的以货抵债协议。

  4.受诉法院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和开庭笔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灯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印制有原告专利名称、专利号、商标图形、厂名的磁化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商标、名称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灯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哈磁厂专利、商标、名称权的磁化杯。

  2.灯饰公司赔偿哈磁厂经济损失1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5510元,由灯饰公司承担。

  审判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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