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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中看如何判定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019-05-08 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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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2001年2月16日,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与王本淼及其授权的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16日,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仁达厂)与王XX及其授权的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它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的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筒底两侧板面亦分别覆盖有一层硫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实施范围为辽宁省,使用费为2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1年6月9日,合同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仁达厂的实施为“独家使用”,即双方所签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又规定“因该专利产品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与湖南省立信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即出现问题由仁达厂独自处理。使用费变更为10万元。仁达厂据此两份协议取得了该专利在辽宁省的独家使用权。

  2002年初,仁达厂发现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生产与专利相类似的产品并投入市场。该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为:筒管由一层玻璃纤维布夹在两层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封闭筒管两端的筒底亦由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构成,其中没有玻璃纤维布。与涉案专利相比,新益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少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分没有玻璃纤维布。仁达厂以新益公司侵犯其独占实施权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筒底壁层结构是否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产品筒管部分在水泥无机胶凝材料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是否属于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法院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书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在辽宁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新益公司负担);

  3新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仁达厂赔偿损失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 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

  驳回新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 010元,由新益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四知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

  2驳回仁达厂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 020元,由仁达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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