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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的使用费问题

2019-04-23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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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1990年11月1日,王兴华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兴华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0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1996年3月19日

  【案情简介】

  1990年11月1日,王某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某将其所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专利申请号为882020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某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无线电一厂在合同生效之日再付给王某1.2万元入门费(已付1.3万元);从1990年10月1日起至1991年10月1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5%付给王某专利使用费;从1991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3月19日止,无线电一厂按销售额的2.6%付给王某使用费;专利使用费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付清上月的使用费;无线电一厂不按时付给王某使用费,按月计算付给王某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投入了生产。

  1991年3月20日,王某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无线电一厂1990年10月~1991年3月20日,计销售S- 400A型机4 846台,销售额为2 460 451元。自1989年10月~1993年7月10日,无线电一厂已支出使用费177 948.80元,入门费25 128元,并代交个人所得税43 828.49元。第三人王振中1991年10月两次在无线电一厂借款7 000元。

  无线电一厂1990年10月~1996年3月对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专利技术进行了改进,先后生产出S-400A型浴箱、S-400B型浴箱。其中S-400B型浴箱于1994年3月11日被中国专利局授予ZL 932114648号实用新型专利。无线电一厂在王某专利有效期内共生产S-400 A、S-400 B浴箱291 847台,销售270 086台。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

  另外,王某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三位第三人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单人便携式浴箱”实用新型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为王某、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共有,效益分配比例为王某45%、王振中35%、吕文富15%、梅明宇5%。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王某对“终止合同协议书”提出异议,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技术鉴定,结论为,除张世杰签字外,王某的签字是王某本人所写。后王某及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

  【争议焦点】

  1王某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2无线电一厂是否需要支付王某等人专利许可使用费?

  【法院判决】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

  驳回原告王某以及第三人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终字第68号):

  1撤销原一审判决;

  2无线电一厂支付王某、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使用费3 242 844.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6 224.22元,由无线电一厂负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

  1撤销(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

  2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王某等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1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黑高监商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

  2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1项、第2项,即:(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2)无线电一厂给付王某、王振中、梅明宇、吕文富专利使用费3 242 84452元。此前已执行的专利使用费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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