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可就许可使用的权利是否是专有使用或非专有使用作出约定,第二十五条也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依照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知图书出版者同著作权人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若著作权人未声明让与的是专有使用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可主张对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但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却排除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无论著作权人是否同意,图书出版者对其交付出版的作品都享有当然的专有出版权。显然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目的是保护出版者的权利,为了平衡著作权人的权利,法律又规定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侧重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不再强制规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否授予专有出版权由著作权人决定,同时不再硬性规定图书出版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