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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规定[失效]

2019-04-07 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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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日期:1996-3-21执行日期:1996-3-21失效日期:2001-12-30第一条为加强专利管理,制止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  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发布日期:1996-3-21

执行日期:1996-3-21

失效日期:2001-12-30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管理,制止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视为冒充专利行为:

  (一)将已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二)将已撤回、被视为撤回、被驳回的专利申请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三)将已被撤销、被宣告无效、被终止专利权的产品或方法,宣称、标明为专利产品或方法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冒充专利的产品或方法做广告宣传,不得销售冒充专利的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的技术。

  第四条 市(地)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受上级专利管理机关委托,县级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权查封冒充专利的标记、产品和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七条 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制造冒充专利标记的模具、印版和其它专用工具,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者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为冒充专利的产品和方法做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销售冒充专利产品或中介转让冒充专利技术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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