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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洋洋”之衍生“羊”商标被抢风波

2019-04-03 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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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日,内地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热卖之际,该动画片在香港的版权持有公司InfoportManagementLimited以喜羊羊为蓝本,设计了法制羊羊和律羊羊两个新角色,原本只想让香港基本法推介联席会议将新角色作为该会举办之问答比赛吉祥物,作推广宣传之用,但令其始料未及

  近日,内地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热卖之际,该动画片在香港的版权持有公司Infoport Management Limited以“喜羊羊”为蓝本,设计了“法制羊羊”和“律羊羊”两个新角色,原本只想让“香港基本法推介联席会议”将新角色作为该会举办之问答比赛吉祥物,作推广宣传之用,但令其始料未及的是香港基本法推介联席会议副秘书长、律师黄梦莹,擅自把上述两个动画形象以自己名义注册了商标。

  Infoport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因此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梦莹归还“法制羊羊”和“律羊羊”商标,禁止黄梦莹继续侵权并向其提出赔偿请求。

  据悉,原告为离岸公司Infoport Management Limited,其拥有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在香港地区的版权,片中的“喜羊羊”、“慢羊羊”、“暖羊羊”和“灰太狼”等角色的版权,也属原告所有,其已将《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名字及其卡通角色,分别在香港及内地注册为商标。据了解,2009年3月,Infoport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聘请长盛国际律师事务所黄梦莹为公司的事务律师。同时,Infoport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根据“喜羊羊”的角色,创作“法制羊羊”和“律羊羊”两个新角色,并把新角色给予香港基本法推介联席会议,用于宣传第二届《法制先锋》《基本法》常识问答比赛。Infoport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把两个新角色的版权进行了登记。

  Infoport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在诉讼材料中指出,其在2009年7月与长盛国际律师事务所终止合作,然而,其公司相关部门却发现黄梦莹于同年8月擅自把“法制羊羊”和“律羊羊”以自己名义注册商标。虽然原告多番要求沟通解决,但黄梦莹拒绝交出注册商标权,沟通无果后,原告将黄梦莹告上法庭。

  据黄梦莹解释,“法制羊羊”(Bala Goat)及“律羊羊”(Koona Goat)的名字均是由她自己构思出来的,背后有深层意思,前者是取自基本法Basic Law首两个英文字Ba及La而成,后者则取自Hong Kong(香港)中的Ko,再加上China(中国)的na而成,象征一国两制。此案又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吉祥物相关权利的关注。

  ●焦点一:吉祥物归谁所有?

  专家:吉祥物承继版权属性,受著作权保护

  一个吉祥物出现后,其与生俱来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这种原始权利又该属于谁?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陶鑫良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当今吉祥物的诞生大多是为了推介某个活动或者会议,起到一个形象代言的作用。一般来说,其最常见的产生方式不外乎两种:一种是某一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公开征集吉祥物的设计方案,在应征者提供的吉祥物中择优使用。另一种则是利用已经成名的某个形象,这个形象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拟的动画形象,再根据具体的活动特征以及推广要求稍加改动,最终形成某个特定的吉祥物。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后一种情况。无论是前者的设计方案,还是后者的成名动画形象,都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而由此基础上产生的吉祥物,本身承继了版权的属性。

  陶鑫良表示,在公开征集设计方案的方式中,吉祥物设计方案一旦完成即获得著作权保护,权利归属于作者。但一般情况下,征集方会与被选中作品的作者签订相关协议,受让著作权,这种权利沿革比较简单清楚。而另一种方式,是在已经取得相当影响力的形象上加工而成,其权利脉络稍显复杂。以动画形象为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动画片的著作权归制片方所有,而动画形象的著作权归设计者本人享有,在法理上并不当然转让给制片方。在此基础上的任何使用或者对原形象的改变,都需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者同意,获得授权后才能合法将动画形象其作为吉祥物,享有一定的权利。

  大连海事大学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副院长徐红菊认为,在厘清著作权脉络的基础上,还要注意演绎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吉祥物一般为迎合某一活动的特定需要,在动画形象基础上略作改变才能成型。而这一改变是否能够产生演绎作品著作权并非绝对。如果其不能改变大众的原始印象,换句话说,一眼就能看出这是哪个动画形象,即使作出些细微改变,依然不能认定为演绎作品。反之,如果作出改变较大,已经形成新的形象,则其演绎作品作者可就演绎部分享有一定权利。但在对原作品再创作之前要征得原权利人同意。

  除此之外,徐红菊还告诉记者,吉祥物及其衍生产品还可能产生商品化权,这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一般归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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