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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2019-05-21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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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当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该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后,又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加以使用、向其他人进行披露或者允许其他人使用的行为。“不当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前述的不正当获取行为的继续发展行为,是真正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害的侵权行为。可以想见,行为人不正当获取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后,如果其就此停止进一步的行为(当然,此类情形极少出现),那么行为人的不正当获取行为至此还没有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即尚未出现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不当披露等行为有可能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公开而丧失秘密性从而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消失,使权利人从根本上失去了商业秘密权。权利人同时失去了其原商业秘密蕴涵的财产权益和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优势。所以,不当披露、使用行为是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巨大损害的侵权行为。

  1、不当披露行为

  披露是指“发表;公布。”[1]此处的“不当披露”指行为人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向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予以传播、公布。披露商业秘密信息通常分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之下还可以继续细分几个下位层次。

  第一,行为人将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予以发表,即通过书籍、杂志、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商业秘密信息。该种披露行为的实施将导致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失去秘密性而丧失商业秘密的属性,从而彻底破坏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益。第二,行为人向特定人传播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信息。这里出现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信息后不再对外传播,一直维持着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此时权利人的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尚存。但是,特定第三人对权利人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取可能降低了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优势或者收益。因此,该披露行为仍然位列被禁止的侵权行为之列。二是特定第三人再行向他人传播。这里又有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向特定人的不导致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传播;二是向不特定人的致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的传播。第一种传播同样存在降低权利人的市场竞争力和收益的隐患。而第二种传播则彻底否定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从而给权利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这些结果的产生都应当归入(第一)行为人不当披露商业秘密信息所带来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后果。这些后果的出现将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停止侵权、产权责任等)的承担产生直接的、巨大的影响。如,一般认为,如果商业秘密信息丧失了秘密性而进入公共领域,就不能再判决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因为此时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已经丧失了商业秘密权,便不再享有和不能行使商业秘密权的各项权能。另外,如果行为人的披露行为最终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将远远大于商业秘密信息没有丧失秘密性的情形下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这里还存在着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判断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侵权需要考察法律对此的针对性规定,下文专述。

  对于认定披露行为的认定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一是披露的形式没有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任何使他人知悉商业秘密信息的披露方式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无论行为人是采取了直接告知的方式,还是通过对商业秘密信息载体的复制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只要第三人从中获悉了商业秘密信息即构成“披露”;二是行为人的“披露”不需要明示,即不需要行为人在对外披露时明确告知对方或者明确注明被披露的客体是商业秘密;即只考察行为人使他人知悉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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