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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工贸有限公司诉吉安市XXX日用品有限公司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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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13 04:29
导读: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浙江雪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北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荣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雪坊蒋日用品

  江西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浙江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北江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xxx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诉被告吉安市xxx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雪坊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吉安雪坊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小勇、委托代理人曾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 原告所使用的“xx蒋”商标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百年老字号品牌。1973年浙江省东阳县上蒋火腿厂使用“xx蒋”商标生产火腿, 2004年,东阳市xx蒋火腿有限公司将第29类上注册号为300388号“xx蒋”商标转让予原告浙江xx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经过不断发展,浙江xx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成为一家集养殖、种植及火腿加工为一体,拥有较高知名度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全国最大的中式火腿生产基地,该公司生产的“xx蒋”牌火腿系列产品的产量、质量、销量等主要指标均居国内同类产品第一位。

  原告为推广“xx蒋”商标的系列产品,先后在上海、苏州、广州、杭州等城市设立办事处,在金华、南京、哈尔滨、珠海、重庆等20多个大、中城市委托销售总代理,与20多家大型超市建立业务关系,建立起了辐射全国的销售网络。2006年实现销售收入1.8亿元;另外,公司还积极拓展国际市场,2000年,公司委托日本株式会社万福临作为日本国内销售总代理,并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与越南、泰国、菲律宾、澳门、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建立业务关系,2006年出口创汇上千万美元。

  原告为推广“xx蒋”商标,投入巨资先后在电视台、报刊、杂志、路牌户外广告全方位进行宣传,近三年的广告费用超过 2000万。

  “xx蒋”商标在国内和国际上获得过诸多荣誉,先后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十大特色农产品品牌”等荣誉称号。并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HACCP认证证书”和“I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xx蒋”作为一个百年老字号,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xx蒋”商标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

  2007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江西省吉安市使用“xxx”作为其公司商号并销售贴有“xx蒋”标识的侵权产品,该使用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在同一类别上,但因原告的注册商标通过多年的使用和策划已享有极高的知晓程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依法受到跨类别保护,被告使用“xx蒋”标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现有的侵权产品;2、依法认定原告的 “xx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安雪坊公司辩称:1、原告使用的第300388号“xx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火腿”,所以原告所持有的“xx蒋”商标的专用权也只能以此商品为限。而被告经营销售的商品是日用品和服饰,与原告所使用商标的商品没有任何联系,故被告销售贴有“xx蒋”标识的产品不构成侵权。2、被告对“xx蒋”的知名程度事先毫无知晓,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的使用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浙江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4、企业税务登记证1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注册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第300388号商标注册证1份;2、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1份;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份。以证明原告系“xx蒋”商标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xx蒋腿获德国莱比锡博览会金奖;2、民国4年(1915)获得巴拿马万国商品博览会金奖;3、因不法商贩假冒“xx蒋”,1920年蒋xx以村名上蒋两字,加“xx”绘成商标图送商标局注册;1921年又加厚记、升记、正记、慎记字样的联合商标呈报核准注册;1929年先后又呈报上蒋、xx、厚记等商标; 4、1929年“xx蒋”火腿获杭州西湖国际博览会特等奖;5、中华民国十九年七月获西湖博览会本庄出品赛会特等奖;6、1999年办起的东阳市上蒋火腿厂使用“xx蒋”牌生产火腿。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xx蒋”商标在国内持续使用了一百多年时间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1份;2、商务部出具的“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1份;3、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HACCP认证证书”1份;4、“浙江名牌产品”证书1份;5、“xx蒋”火腿被选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所属精特产品配送中心证书1份;6、浙江省农业厅颁发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1份;7、“浙江省十大特色农产品品牌”牌匾1份;8、“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1份;9、“浙江省农业科技企业”牌匾1份;10、“金华市科技型农业龙头企业” 牌匾1份;11、“金华市十大特色农产品商标品牌” 牌匾1份;12、“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证书1份 ;13、“2000年度金华市优质农产品金奖”证书1份;14、“金华市著名商标”证书1份;15、“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1份;16、“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1份;17、“标准化水平确认合格证书”1份;18、“2001中国(杭州)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证书1份;19、“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1份;20、“2004年度东阳市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A)级”证书1份;21、“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证书1份;22、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证书1份;23、2003年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证书1份;24、2004年浙江农业博览会“金奖”证书1份;25、第二届(2005)中国中华老字号精品博览会“公众最喜爱的中华老字号品牌”证书1份;26、“第四届全国食品博览会金奖”证书1份;27、“第四届全国食品博览会明星企业”证书1份;28、“金华火腿明星企业”证书1份;29、“浙江绿色农产品”证书1份;30、“金华火腿行业第二届产品质量评比中获得第一名”荣誉证书1份;31、“中国火腿产品消费者(用户)最喜爱第一品牌”证书1份;32、“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1份;33、“2002中国农村产品及实用技术博览会名牌产品称号”证书1份;34、“浙江名优宣传产品”证书1份;35、“浙江省消费者满意上榜企业”证书1份;36、“中国市场放心健康食品”证书1份;37、“消费争议先行赔付企业”证书1份;38、首届中华老字号品牌价值百强榜—“xx蒋品牌价值1.61亿元”报刊1份;39、有关领导在原告公司视察图片8份。 [page]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xx蒋”商标先后获得来自政府、行业协会及其他相关部门授予的各项荣誉及表彰,其产品受到相关机构和消费者好评,“xx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原告在全国经销商名单、销售合同(04、05、06)及销售网络分布图、海关统计;2、顾客意见调查表;3、行业排名情况证明1份;4、浙江省食品工业协会推荐“xx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推荐函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完备的产品销售网络体系,产品覆盖区域遍及全国并远销海外,受到中外消费者的青睐,“xx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

  1、2004、2005、2006年广告费用单项审计报告1份;2、有关媒体宣传报道89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xx蒋”商标的宣传推广进行了巨大的投入,“xx蒋”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晓程度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

  1、原告公司《商标管理规定》1份;2、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3、第1793322号“雪航蒋”商标注册证1份;4、第1793321号“xx”商标注册证1份;5、第300023183号“xx蒋”香港商标注册证1份;6、对第3454426号“xx正中”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7、对注册号3747564 “蒋舫”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及香港通过商标注册进行保护的情况,以及原告“xx蒋”商标多次被侵犯的事实。说明“xx蒋”商标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和极高的知晓程度。

  第八组证据:

  1、2004年--2006年审计报告(原告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2、原告连续三年质检报告(2005-2007年);3、原告公司简介及厂区、产品图片;4、纳税证明(2004-2006年)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份;6、原告公司画册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规模庞大、生产设备先进,“xx蒋”商标的系列产品质量优良,“xx蒋”牌火腿系列销量及其他经济指标均居国内同类品牌前列,并且每年为国家上缴大量税款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

  1、被告销售标有“xx蒋”标识的产品照片2张;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发票2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吉安雪坊公司对上述九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拥有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其行为并未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吉安雪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xx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注册资本4777万元,占地面积47.3万平方米,是一家集养殖、种植及火腿加工为一体,并为全国最大中式火腿生产基地的现代化股份制企业,有员工 458名,其中高、中级技术人员、产品研发人员80名余名,公司目前主要生产“xx蒋”牌火腿系列产品。

  1987年9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省东阳县上蒋火腿

  厂取得了注册证号为30038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为“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火腿;注册有效期为10年。1997年9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火腿、肉脯、肉干、香肠等,注册有效期为10年。2001年3月28日,浙江省东阳县上蒋火腿厂将第3003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东阳市xx蒋火腿有限公司;2004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东阳市xx蒋火腿有限公司又将第3003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浙江xx公司。此后,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同时对相同及不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一系列防御商标,申请号分别为第1793321、1793322号,在香港也注册了第300023183号“xx蒋”商标,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反侵权活动,公司内部也制定了一套完整的商标管理制度,通过上述措施对该注册商标进行积极和有效的保护。

  为适应市场发展,浙江xx公司把“质量和信誉为企业的生命”立为发展之本,将品牌战略作为公司发展的源动力,严把产品质量关,其“xx蒋”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HACCP认证证书”,2000年获得金华市“优质农产品金奖”,2002年获得“金华火腿行业第二届产品质量评比第一名”,并先后被评为“浙江绿色农产品”、“中国火腿产品消费者(用户)最喜爱第一品牌”、“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中国市场放心健康食品”等荣誉称号。该公司“xx蒋”系列产品销往全国各地,在湖北、福建、浙江、四川、上海、北京、山东、江西等20多个省、市设有办事处和销售总代理。该产品还远销日本、越南、泰国、菲律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2004年、2005年、2006年“xx蒋”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10450.49万元、13471.06万元、18072.73万元。“xx蒋”火腿系列产品在产量、质量、销量等主要指标上均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为提高企业和“xx蒋”商标及其产品知名度,浙江xx公司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广泛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该公司在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分别投入629.24万元、832.04万元和705.26万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浙江xx公司根据产品特色,先后在浙江电视台、东阳电视台投放大量广告对“xx蒋”品牌进行宣传,并以广播电台播放、形象代言宣传、户外广告牌、车体广告、报刊杂志等媒体形式做各种形式的宣传,并主办、赞助各类文娱活动、文娱晚会扩大对“xx蒋”品牌的宣传。“xx蒋”的广告投放地域几乎覆盖全国各地。“xx蒋”系列产品凭借其优良的品质与服务赢得了市场的肯定,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该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和产品市场占有率不断提高。自1999年始,原告及其“xx蒋”注册商标和产品先后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公众最喜爱的中华老字号品牌”、“浙江省消费者满意上榜企业”等荣誉称号。2006年8月,中国品牌研究院公布的“首届中华老字号品牌价值百强榜”显示,浙江xx公司的“xx蒋品牌价值1.61亿元。浙江xx公司的“xx蒋”注册商标及其产品已为广大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相当高的声誉。 [page]

  2007年8月份,原告浙江xx公司发现被告吉安雪坊公司使用“xxx”作为其公司商号,并在江西省吉安市销售贴有原告第300388号注册商标“xx蒋”标识的胡椒粉、野山椒等商品。浙江xx公司认为被告试图利用“xx蒋”商标在公众和市场中的影响力经营其商品,淡化了驰名商标产权人的利益,造成该商标对公众吸引力的降低,使该商标的显著性下降或信誉降低等后果,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xx公司公司未提供其损失依据和吉安雪坊公司获利的证据,吉安雪坊公司也未提供其所销售的产品来源。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吉安雪坊公司销售的胡椒粉、野山椒等商品上使用了原告浙江xx公司注册的“xx蒋”商标为其销售商品的主要标志,使其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浙江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浙江xx公司的“xx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即“火腿、肉脯、肉干、香肠”等,并未涵盖吉安雪坊公司销售的胡椒粉、野山椒等类。因此,如果在浙江xx公司的商标并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就不享受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能在相同的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获得保护,不可能判定吉安雪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浙江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当浙江xx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我国商标法的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就是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或称特殊保护制度。因此,原告浙江xx公司的“xx蒋”注册商标是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便成了判定被告吉安雪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驰名商标是一种动态的客观存在,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应以该商标的市场声誉、影响力等为基础,综合个案事实,加以判定。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对认定驰名商标规定了下列因素,即(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浙江xx公司依法取得了“xx蒋”商标专用权,浙江xx公司经过长期使用,不断完善商标管理体系,维持了该商标的良好状态。自2001年以来,该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及业务宣传经费,并通过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报刊、参加会展、户外广告、赞助各类文娱活动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数年的广告宣传,且该公司在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都有办事处和销售总代理,产品销售点及区域涉及广,销售收入及各项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高的声誉。凭借独特设计和产品质量,“xx蒋”商标和产品在相关行业协会和部门举办的评选活动中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公众最喜爱的中华老字号品牌”、“浙江省消费者满意上榜企业”,其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综上,“xx蒋”已经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根据浙江xx公司的请求,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及综合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法认定原告浙江xx公司的第300388号“xx蒋”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吉安雪坊公司在未经浙江xx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胡椒粉、野山椒等商品上擅自使用了浙江xx公司的上述商标,也未提供其合理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浙江xx公司驰名商标的侵犯。吉安雪坊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浙江xx公司主张的金额为1万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在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浙江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或者吉安雪坊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被告吉安雪坊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不长,其影响不大,并未对浙江xx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害,故酌情判令吉安xx公司赔偿浙江xx公司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吉安雪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浙江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xxx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xx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将其库存的贴有“xx蒋”标识的侵权产品全部予以销毁;

  二、被告吉安市xxx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xx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page]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安市xxx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建 文

  代理审判员 周 以 发

  代理审判员 肖 童 亮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 苏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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