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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例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9-04-17 16:10
导读: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1号。法定代表人姚燕,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乡水厂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德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东里1号。

  法定代表人姚燕,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和平乡水厂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德元,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材研究院)诉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其间,依据原告建材研究院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下达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2004年2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材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力评,被告固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贺、委托代理人许德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研究院诉称,UEA混凝土膨胀剂是我院的一项专利技术成果,同时我院又将“UEA”作为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建筑用化学试剂。2002年我院发现被告固特公司在武汉市生产、销售以“UEA”为标识的混凝土膨胀剂系列产品,因产品质量不能得到有效保证,严重侵犯了我院的商标专用权,对我院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固特公司:1、停止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损失 3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花费的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材研究院提交如下10份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拥有UEA注册商标;2、U型混凝土膨胀剂获奖证书;3、被告固特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4、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被告使用UEA标识;5、产品说明书,证明被告侵权;6、产品实物一袋;7、技术转让合同书;8、律师费收据;9、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10、工商查询费用及出庭交通费用单据。

  被告固特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名称对原告所称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我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特定商标标志。我公司产品系独立开发并备案,产品为“混凝土膨胀剂系列”,商标为“中原牌”,且包装袋样式与原告专利技术的受转让厂家所使用的包装袋样式明显不同;原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分别向多家企业转让其技术和相关商标使用权,且未向商标局备案和公告,故原告的注册商标应予依法撤销。请求驳回原告建材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固特公司补充答辩称,原告未将《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其有效行使商标使用权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商标使用权证只有通过年检,才能证明其是否在三年内连续使用,故原告的权利合法性失去事实前提。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固特公司提交以下10份证据:1、固特公司产品名称、商标名称、图样及包装物照片;2、武汉市经委2000年11月11日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产品为二元混凝土膨胀剂BSA;3、武汉市建委商品砼管理站颁发的准用备案证;4、市混凝土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5、原告与转让厂家签定的转让合同及受转让厂家使用的包装袋,证明原告转让了专利技术并许可他人使用UEA商标;6、租赁经营协议书,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金桥中原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租用武汉市余家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生产中原牌UEA;7、建材研究院与中原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产品说明书,证明中原公司生产的UEA获原告许可;8、中原公司向市商品砼管理站的报告,证明固特公司可以销售中原公司生产的中原牌UEA;9、中原公司包装袋;10、固特公司对外合同样本,证明我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问题。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固特公司对原告建材研究院的证据2、3、4、5、6、7、9、1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虽然有国家工商局的公章,却没有使用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性,证据8的律师费收据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原告建材研究院对被告固特公司的证据1、5、7、8、9无异议,对证据2、3、 4、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指控此类产品侵权。

  本院认为,对建材研究院及固特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建材研究院的证据1虽为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但国家商标局已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可视作原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固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3、4、6、10系证明其生产的中原牌HEA、BSA等产品的相关认证许可资料,与原告建材研究院指控的UEA产品包装侵权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建材研究院开发了U型混凝土膨胀剂应用技术。1997年6月14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028075号“UE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第1类即建筑化学制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止。建材研究院在湖北地区独家许可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运用专利技术生产U型混凝土膨胀剂,并允许其使用UEA商标。

  固特公司于1999年1月29日注册成立。成立后即在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水厂路特1号从事混凝土外加剂、灌注料、防水材料等的生产销售。从其对外宣传资料看,固特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U型混凝土膨胀剂,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原牌”UEA等字样。

  2003年10月,建材研究院发现固特公司生产、销售U型混凝土膨胀剂后,即委托武汉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固特公司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武汉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1月15日与固特公司签订一份数量为70吨、单价为440元/吨的中原牌UEA产品购销合同。后固特公司实际交付5吨,武汉光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250元。固特公司随货交付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收款收据上均载明产品名称为“高效低碱混凝土膨胀剂UEA”或“UEA膨胀剂五吨”。为此,建材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本院在采取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措施时,在固特公司仓库内发现外包装袋上印有“UEA”字样的产品约2,000袋。本院从中提取一袋作为证据,该产品外包装袋含有以下内容:高效低碱混凝土膨胀剂,中原牌UEA,产品标准JC476—2001(国标),净重50±1kg,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无异议。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固特公司拒绝提供近二年的生产、销售中原牌UEA的财务账册。[page]

  本院认为,建材研究院是注册证号为第1028075号“UEA”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固特公司未经建材研究院许可,在与 “UEA”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类即建筑用化学制剂同一种类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上使用了与建材研究院已注册的“UEA”商标相同的字母组合,并予以宣传和销售,此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固特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建材研究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建材研究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的证据及固特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只能由本院结合固特公司故意侵权这一主观状态、侵权时间持续近二年、侵权后果及建材研究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采取定额赔偿的办法,酌情确定赔偿额。因国家商标局在建材研究院的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已提交注册证原件;商标是否需年检及三年内是否连续使用而导致权利失效属国家商标局行政管理审查的范围,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只要国家商标局未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即认可该注册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依法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固特公司关于建材研究院未提供注册商标证原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内连续使用,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已不存在的辩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UEA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有“UEA”字样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质量证明书;

  二、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武汉晚报》上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赔礼道歉。该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后刊登。逾期不道歉,本院将公开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及调查费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及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固特新材料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 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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