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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应某、谷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9-04-16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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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杭西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红霞,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专文化程度,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8-1-601室,现住杭州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杭西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xx,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专文化程度,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桃源春居8-1-601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3-3-601.因本案于2004年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保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xx,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专文化程度,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珠混堂巷11号,现住杭州市机神新村28-1-603室。因本案于2004年5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江陵,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x,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高中文化程度,原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家住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甘露村。因本案于2004年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志华,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 200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方志华、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谷xx及其辩护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xx、谷xx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xx、谷xx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xx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xx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xx、谷xx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冯xx、应xx、谷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销售金额的认定是模糊认定;本案中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冯x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冯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xx、谷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销售金额的认定仅用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存有瑕疵。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x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xx、谷xx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xx、谷xx自2004 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xx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xx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xx、谷xx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予以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冯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冯xx存款人民币50000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冯xx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从被告人应xx处追缴赃款人民币75000元,从被告人谷xx处追缴赃款人民币25000元,本院从被告人谷xx处追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惠群的证言,证实其在负责浙江义乌地区宝洁公司日化产品打假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其友孙献刚从杭州地区房震江、应xx处购入的一批“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系假冒宝洁公司产品的事实。2、证人黄明飞的证言,证实其从应xx、谷xx处购买一批价值100余万元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房震江的事实。3、证人房震江的证言,证实其从黄明飞处购买一批 “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卖给孙献刚的事实。4、商标注册证。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符合宝洁公司企业标准。6、鉴别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海飞丝”“飘柔”“潘婷”洗发水是假产品。7、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表、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宝洁公司证明。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冯xx有投案自首的情节。9、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的供述,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认定存有瑕疵和模糊的意见,经查,认定本案销售金额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的陈述,亦有证人黄明飞的证言及书证银行明细账等证据证实,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page]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应xx、谷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陈 清

  人民陪审员 陈元根

  人民陪审员 赵 健

  二○○四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余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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