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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评审申请期限等问题

2019-04-21 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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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工商评审字[2002]94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商标法》此次修改相适,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订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

  工商评审字[2002]94号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商标法》此 次修改相适,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订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正在修改《商标评审规则》(以下简 称《规则》)。在此期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商标评审工作仍要继续进行,现就商标评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评审申请(包括答辩)期有按原规定掌握,即以邮寄方和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发文后文后二 十日或者收文前二十日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当事人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以方式送达,自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视为送达。

  二、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其期限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时不 满一年的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申请的,其期限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撤注册商标申请的,其期限适用改前《商标》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提出撤注册商标申请的,其期限 适用修改后《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四、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案件,在《细则》和《规则》没有修订实施前,仍按199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制定的《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但该《规则》与《商标法》的修改决定有抵触的,适用《商标法》的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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