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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制度

2012-12-18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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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科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科长、科务会参加人员、主管局长,法制核审人员,局长办公会参加人员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科

  责 任 人:承办人A、承办人、科长、科务会参加人员、主管局长,法制核审人员,局长办公会参加人员

  二、处罚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特殊标志管理条理》(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自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自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限期注册,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黑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黑编[2009]130号)规定:“商标监督管理处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查处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三、处罚范围和标准

  见《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附件2)

  (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1)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侵权事实;

  (2)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持续状态。

  2.立案程序

  商标监督管理科指派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核查,经承办人B复核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由科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科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批准不予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主管局长批准后,由承办人A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3.立案时限

  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由主管局长书面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二)调查取证

  批准立案的,由商标监督管理科负责人指定包括承办人A和承办人B在内的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后,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签字,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经科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连同案卷交由法制科核审。

  (三)核审

  法制科核审人员提出核审意见,经法制科科长审定后退卷。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主管局长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商标监督管理科承办人A草拟《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草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承办人A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商标监督管理科承办人B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法制科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查与决定

  主管局长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科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承办人A、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法制科审核后,报主管局长签发。承办人A、承办人B应当在宣告后当场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送达。

  (七)执行

  1.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局长批准。

  3.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公开公示

  本制度在鹤岗市政府网站上长期公示。处罚结果在网站上公告7个工作日。(网址:http://www.hegang.gov.cn)。

  六、办理时限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2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局长书面批准,可以延长24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和公告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但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监督检查

  见《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八、责任追究规定

  执行《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附件:1. 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工作流程图

   2. 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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