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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20:58
导读: 上诉人蔡迪安、伍振权、田少鹏与被上诉人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湖北晴川饭店(以下简称晴川饭店)、原审原告李宗海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人蔡迪安、伍振权、田少鹏与被上诉人湖北晴川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湖北晴川饭店(以下简称晴川饭店)、原审原告李宗海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知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昭红,上诉人伍振权、上诉人田少鹏和伍振权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于信州、被上诉人晴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旋、刘来新,被上诉人晴川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李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愿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2年4月15日,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与湖北省美术院签订“晴川饭店”室内艺术作品协议书一份。涉及《赤壁之战》壁画的内容包括:餐厅壁画内容为《三国故事》(丙烯)面积54平方公尺,由蔡迪安等四人创作;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壁画在三个月内提出初稿,初稿经审定修改合格后半年内完成正稿,壁画上墙时间,由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通知作者,作者在接到通知后四个月内完成作品,壁画创作稿酬,参照国务院文化部(79)733号文件精神,共计9180 元;作品的创作需双方共同协商决定等等。湖北省美术院接受委托后,将壁画作品的创作事项交由协议明确确定的蔡迪安等四人来完成。在创作中,协议中的壁画原名《三国故事》,后更改为《赤壁之战》。1983年5月,在晴川饭店的装修过程中,《赤壁之战》开始上墙制作,1983年8月完成作品制作。《赤壁之战》壁画作品原件,长17.2m、高3.2m,制作在7块九夹板上,并用钢钉固定在晴川饭店二楼宴会厅的墙壁上。晴川饭店工程指挥部支付了合同价款。《赤壁之战》壁画完成后,蔡迪安等曾对《赤壁之战》壁画进行拍照,用摄影作品的形式记载了《赤壁之战》壁画的艺术表现形式,以此向国内美术专业公开出版物投稿刊登,并在国内一些壁画作品展览中参展获奖,其壁画作品作者署名均为蔡迪安等。1995年8月,晴川饭店与外商合资成立了晴川公司,晴川饭店将部分评估资产作为出资,移交给晴川公司,其中包括《赤壁之战》壁画。1997年6月一7月份,晴川公司对饭店进行整体翻修的过程中,《赤壁之战》壁画被拆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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