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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2019-04-08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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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20号。法定代表人胡海,董事长。被告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13号楼院。法定代表人高宝生,经理。原告成都市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老妈酒店)与被告北京皇

  原告成都市皇城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被告北京皇蓉xx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x号楼院。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原告成都市皇城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xx酒店)与被告北京皇蓉xx火锅店(以下简称皇蓉xx火锅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城xx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皇蓉xx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86年起使用“皇城xx”字号经营川味火锅以来,原告已在业内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1994年起,原告先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皇城xx”(图文组合)、“皇”(图形)、“xx红”(美术字体)、“xx”(美术字体)等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第42类。其中,“皇城xx”商标还分别被认定为四川省和成都市的著名商标。原告于2000年发现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xx红”作为营业字号,后经北京市西城区工商局查处,被告停止了该行为。但从2001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又以“皇蓉xx”的字号进行经营,该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皇城xx”仅一字之差,且二者在字型、字体上完全一致。此外,被告对外使用的灯箱、牌匾、宣传品等也仿效和抄袭了原告的风格和模式,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鉴于被告与原告的服务领域相同,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并撤销全部侵权标识;2、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类共十三份证据。证据一第769960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二第851914号商标注册证、证据三第1049515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四第1436840号商标注册证及证据九第171161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多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证据五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办[2000]109号文件、 证据六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及证据七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函[2002]46号文件用以证明“皇城xx”商标在四川省及成都市的知名度;证据八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据十一中介机构维权报告传真件、证据十二被告的广告灯箱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十《生活时报》的报道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证据十三原告北京宣武店2001年商标使用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辩称:“皇蓉xx火锅店”是被告经合法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被告有权使用,且该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其合法取得企业名称的证据。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证据十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二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坚持认为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对于双方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一份名为“关于‘皇城老爸’火锅店、‘xx红火锅店’查处行动报告”传真的复印件,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证据十三使用费发票内容含混、指向不明,无法得出其是“皇城xx”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唯一结论,故对于此两份缺乏必要形式要件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可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成都市皇城xx餐饮娱乐公司分别于1994年10月、1996年6月、1997年7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皇城xx”(图文组合)、“皇”(图形)、“xx红”(美术字体)商标,相对应的商标注册证号为769960、851914及1049515,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等)。“皇城xx”(图文组合)商标系由一古城楼图案和“皇城xx”四字组合而成。以上注册商标先后于1997年10月28日及1999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皇城xx酒店。 此后,原告又于2000年8月、2002年2月分别注册了“xx”(美术字体)、“皇城xx”(美术字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36840、1711613,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2000年7月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于服务类上的原告注册的“皇城xx”(图文组合)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1月18日认定并于2002年3月27日复核认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的“皇城xx”(图文组合)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客体为“皇城xx”(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皇城xx”(美术字体)注册商标、“xx红”(美术字体)注册商标。

  被告皇蓉xx火锅店于2001年6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火锅。被告开业后,在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的店面外悬挂了一大型广告灯箱,该灯箱上对其“北京皇蓉xx火锅店”的企业名称进行了简化使用,凸显了“皇蓉xx”的字号。经庭审对比,被告字号中的“皇”、“老”、“妈”几字使用的字体与原告“皇城xx”(美术字体)注册商标的字体完全相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其“xx红”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之后,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现行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皇蓉xx”字样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并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对“皇城xx”及“xx红”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皇城xx”注册商标(包括图文组合商标及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问题。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权利人对其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上享有的专用权不受他人的非法侵害。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系“皇城xx”(图文组合)、“xx红”(美术字体)、“皇城xx”(美术字体)商标的专用权人,皇城xx酒店对以上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page]

  企业名称是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为区分彼此而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标识。完整的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域、字号、行业范围和组织形式四个部分,其中的字号具有最为显著的区分作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到民事基本法律及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由于我国的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分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并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机制,使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时有发生。这类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防止混淆的原则,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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