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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7 22:13
导读: 商标作为现代标志承载着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综合信息传递的媒介。商标作为企业CIS战略的最主要部分,在企业形象传递过程中,是应用最广泛、出现频率最高,同时也是最关键的元素。企业强大的整体实力、完善的管理机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都被涵概于标志中,通过不断
商标作为现代标志承载着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综合信息传递的媒介。商标作为企业CIS战略的最主要部分,在企业形象传递过程中,是应用最广泛、出现频率最高,同时也是最关键的元素。企业强大的整体实力、完善的管理机制、优质的产品和服务,都被涵概于标志中,通过不断的刺激和反复刻画,深深的留在受众心中。 原文地址:商标侵权处罚决定作者:xieyunweiyx商标侵权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镇工商案字(2005)第30号当事人(dangshiren):镇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2005年7月21日本局接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美国)举报:当事人(dangshiren)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本局即对当事人生产车间及仓库依法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堆放着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车间装配刻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生产模具15套,涉嫌商标侵权,遂于2005年7月21日依法决定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05年6月初至7月底,由张*提供模具,并按照张*要求擅自生产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成本7.08元/只,实际成本价值25842元,标价7.13元/只,非法经营额26024.5元。至2005年7月21日尚未对外销售。在此期间未取得"SPALDING"商标所有人美国SGG利是高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SGG利是高有限公司(美国)提供的"关于查处生产假冒SGG利是高有限公司产品行为的申请书及SPALDING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没有在篮球中胎上使用"SPALDING"商标授权许可的事实;证据(二):2005年7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05年7月21日镇工商扣字(2005)第30011号《扣留财务通知书》1份,2005年7月22日镇工商扣字(2005)第30012号《扣留财务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的事实;证据(三):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应张建军要求在2005年6月初至7月21日以每只7.08元成本生产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货值25842元,至2005年7月21日尚未形成销售的事实;证据(四):经当事人确认,2005年7月21日摄于当事人生产车间的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及生产模具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擅自生产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的事实;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杨*且全权委托黄*的身份。2005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镇工商公听字(2005)第32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于2005年8月8日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当事人辩称:一、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是半成品,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篮球,因此在半成品上打上"SPALDING"商标不构成侵权。二、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销售对象是篮球成品生产厂,而不是直接面对消费者,并未侵害消费者的权利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本局认为:一、"SPALDING"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所指篮球虽然是成品篮球,但成品篮球包含了内胎和外胎,当事人生产的篮球中胎(内胎)与成品篮球属类似商品,在篮球中胎(内胎)上使用"SPALDING"商标,同样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当事人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当事人销售对象虽然是篮球成品生产厂,但其生产带有"SPALDING"商标字样的篮球中胎制成成品后,"SPALDING"商标字样完全暴露在外,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成品厂家生产的假冒"SPALDING"篮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更加隐蔽,更具欺骗性。当事人关于其行为并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上述申辩理由本局不予采纳。为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没收刻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生产模具15套和篮球中胎3650只;3、罚款人民币60000元。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无主财物处理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09〕398号
2008年11月26日,我局根据投诉,在佛山市南海搏仕音响有限公司内查获一批侵犯"BOS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音箱产品,扣押该公司生产的"BOSE"音柱74箱,"BOSE"标识200个,"BOSE"包装箱130个。上述物品经美国博氏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出具了鉴定报告。
我局于当日,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但当事人没有前来我局接受调查处理,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前来接受调查处理。在2008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已搬迁且去向不明。后我局经多方寻找当事人均未果。我局于2009年2月18日在我局公告栏及互联网网站上发布南工商告字〔2009〕5号通告,通知当事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但至今当事人仍然没有到我局接受调查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2份,刘军华询问笔录1份,投诉书1份,鉴定报告1份,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1份,"BOSE"包装物证据3份,现场照片10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当事人生产的上述物品属《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一)假冒注册商标的;…"规定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六条"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在佛山市南海搏仕音响有限公司内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BOSE"音柱74箱,"BOSE"标识200个,"BOSE"包装箱130个,予以没收销毁,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当事人:嵊州市易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经营地址:嵊州市剡湖街道越秀路28号;经营范围:零售(连锁)、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有效期至2010年3月16日);Ⅱ类:普通诊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中医器械,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口腔科设备及器具,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超声理疗设备),医用电子仪器设备(电子血压计),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家庭用血糖分析仪及试纸、自动尿液分析仪及试纸),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医用小型制氧机、手提式氧气发生器),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普通避孕套(帽)、妇科检查器械、手术手套);Ⅰ类医疗器械(有效期至2007年10月8日);食品经营:定型包装食品,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直接入口散装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6月4日)。上述经营范围中,凡须凭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凭许可证生产经营。经查明:2008年2月份,嵊州市易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从上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42支外包装标有第583437号注册商标及"无锡山禾集团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批号:070820"字样的麝香,加价后将其全部销售,经营额为1596元。经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虞市医药有限公司这批尚未销售的麝香进行抽样并委托无锡山禾集团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鉴定,结论系送鉴样品是属于假冒第583437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虞工商检卷字(2008)第8-2号委托调查函及上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外包装标示批号为070820及第583437号注册商标麝香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5月20日及2008年7月24日对金桂英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第583437号注册商标麝香的违法事实。同时附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陈伟及被委托人金桂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第58343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商标所有权人是无锡山禾集团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证据四:无锡山禾集团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这批麝香属于侵犯无锡山禾集团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第583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罚款4500元的处罚。[page]
当事人:黄文雅;男;38岁;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台山市白沙镇长安街18号603房;身份证号码:440722197005202315。
2008年11月11日,根据投诉,我局执法人员在宝安区龙华民治樟坑村工业路1区228栋5-6楼依法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LG"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正在生产、组装、LG牌手提电话,我局依法对涉案物品实行扣押。
经调查,当事人自2008年10月起,从深圳手机市场购进旧"LG"市话通手机机身523部、"LG"市话通手机镜片200片、"LG"市话通手机机壳320个,在宝安区龙华民治樟坑村工业路1区228栋5-6楼进行拆解、清洗、打磨、抛光、维修,重新组装,并喷上"LG"图标后拟在国内市场销售牟利。至2008年11月11日止,当事人组装了"LG"市话通手机机身30部、抛光""LG"市话通手机镜片200片、喷漆"LG"市话通手机外壳320个。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LG"注册商标是韩国乐金电子公司1997年4月14日在我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权利人对此享有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综上,当事人对旧"LG"市话通手机拆解、清洗、打磨、抛光、维修重新组装并喷上"LG"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款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犯"LG"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机身30部、手机镜片200片、手机机壳320个。
当事人:张鑫生,男,28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小扬美村双岭片一厝局5街43号身份证号:4452811980080 XXXXX 2008年12月19日,根据举报,我局对当事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佳和大厦B座6楼B-41、42、43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AMP"商标专用权的五类双屏电脑网线(0.5芯、305米/卷)72卷、五类单屏电脑网线(0.25芯、305米/卷)133卷、水晶连接头2000个,并于当日依法扣押。经查,当事人承认于2008年12月14日,从上门推销者手中以每卷73元的价格购进印有"AMP"标识的五类双屏电脑网线(0.5芯、305米/卷)72卷,印有"AMP"标识的五类单屏电脑网线(0.25芯、305米/卷)133卷,以每个0.04元的价格购进印有"AMP"标识水晶连接头2000个,之后摆放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该批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AMP"商标是美国怀塔克公司注册在第15类电接触器材、电器接点和接线盒等商品上的有效商标,注册号为第158204号,该权利人对此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商品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商品类似,商品上的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近似,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询问笔录、照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综上,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MP"注册商标专用权电脑网线、水晶连接头的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销毁侵犯"AMP"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印有"AMP"标识的五类双屏电脑网线(0.5芯、305米/卷)72卷、印有"AMP"标识的五类单屏电脑网线(0.25芯、305米/卷)133卷、印有"AMP"标识的水晶连接头2000个。
行政处罚决定书(示例)XX工商X字〔200X〕XX号当事人:XX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XX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XX注册资本:叁拾万元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日用橡胶制品,篮球板护条,橡胶制品*经查:当事人于2007年9月初至10月底,由张XX(另案处理)提供模具,并按照张XX要求擅自生产印有"A"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成本7.08元/只,实际成本价值25842元,标价7.13元/只,非法经营额26024.5元。至2007年10月21日尚未对外销售。在此期间未取得"A"商标所有人A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A公司提供的"关于查处生产假冒A有限公司产品行为的申请书及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没有在篮球中胎上使用"A"商标授权许可的事实;证据(二):2007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印有"A"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的事实;证据(三):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应张XX要求在2007年9月初至10月21日以每只7.08元成本生产标有"A"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货值25842元,标价7.13元/只,非法经营额26024.5元,至2007年7月21日尚未形成销售的事实;证据(四):经当事人确认,2007年10月21日摄于当事人生产车间的标有"A"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及生产模具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擅自生产标有"A"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的事实;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受托人黄XX身份。根据所取得的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当事人辨称:一、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是半成品,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篮球,因此在半成品上打上"A"商标不构成侵权。二、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销售对象是篮球成品生产厂,而不是直接面对消费者,并未侵害消费者的权利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本局认为:一、"A"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所指篮球虽然是成品篮球,但成品篮球包含了内胎和外胎,当事人生产的篮球中胎(内胎)与成品篮球属类似商品,在篮球中胎(内胎)上使用"A"商标,同样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当事人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当事人销售对象虽然是篮球成品生产厂,但其生产带有"A"商标字样的篮球中胎制成成品后,"A"商标字样完全暴露在外,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成品厂家生产的假冒"A"篮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更加隐蔽,更具有欺骗性。当事人关于其行为并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上述申辩理由本局不予采纳。为保障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2、没收刻有"A"商标标识的生产模具15套和篮球中胎3650只;3、罚款人民币60000元。"七"乐无穷,尽在新浪新版博客,快来体验啊~请点击进入~[page]

商标是一种法律用语,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为了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一般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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