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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任XX、湖南广大环球家俱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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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7 21:38
导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17号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家居公司)因与被告张金秋、任振祥、湖南广大环球家俱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家俱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17号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晚安家居公司)因与被告张金秋、任振祥、湖南广大环球家俱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家俱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伟勇、林锋、被告张金秋委托代理人莫杨、被告任振祥委托代理人任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球家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晚安家居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86年,是我国著名床垫、软床等家居系列产品生产商,生产的“晚安”床垫商品是我国十大知名床垫之一、国家免检产品。原告2001年12月21日取得对第1685000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等商品项目上,经过长期大力推广使用,原告 注册商标连续几届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且于2008年3月被国家商标局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过保护。原告在床垫、软床等商品上使用的 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环球家俱公司销售的“百年红晚安”床垫商品系被告张金秋成立、经营和被告任振祥实际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生产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自成立以来就擅自生产、销售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的床垫、软床产品,并建立网站(网址:www.fshuaweimei.com)及印刷宣传册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的床垫商品,现已销往湖南、广东、广西、江西、云南、福建、浙江等省份。被告张金秋、任振祥作为湖南常德澧县人,被告环球家俱公司作为湖南的家具销售企业,对原告及其 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可能不知晓,主观上属于恶意,客观上被告不但生产与原告相同的床垫、软床商品,而且擅自在床垫等家具类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 商标相近似的“百年红晚安”商标或“晚安”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很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原告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推广、宣传等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包装、装潢、宣传册等,关闭网站(网址:www.fshuaweimei.com)或删除网站(网址:www.fshuaweimei.com)有关“百年红晚安”的相关内容;(2)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向原告晚安家居公司赔偿50万元;(3)被告张金秋、任振祥承担原告晚安家居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万元;(4)被告张金秋、任振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登记资料及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工商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授权书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俱厂订单,证明被告任振祥是龙江镇花为媒家俱厂的实际经营人。

  4、环球家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保修单(送货单),证明被告环球家俱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商标侵权行为地在长沙。

  5、第1685000号 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了第1685000号 商标专用权。

  6、原告生产的晚安牌床垫被认定为湖南省名牌、国家免检产品证书。

  7、原告的 注册商标连续几届被评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8、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26号关于认定“晚安Goodnight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

  证据6、7、8证明原告使用在床垫产品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9、(2008)长证内字第6200号公证书。

  10、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印制的产品宣传册 。

  11、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的网站(网址www.fshuaweimei.com)的打印页。

  证据9、10、11证明环球家具公司在长沙销售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生产的“百年红晚安”床垫商品;被告在印刷的宣传册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的网站(网址www.fshuaweimei.com)上使用“百年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的床垫、软床商品。

  12、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门市部偷拍的《录音录象视听资料》(光碟)。

  13、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门市部偷拍《录音资料》(光碟)。

  证据12、13证明被告在床垫产品、门市装潢、喷绘广告等载体上大量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生产、销售“百年红晚安”产品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消费者误以为“百年红晚安”产品也是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任振祥是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生产的“百年红晚安”产品已在湖南、广东、广西、江西、云南、福建、浙江等省份销售。

  14、各项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了打击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各项费用达76707.3元。

  15、在各种载体上使用“晚安”或“晚安床垫”的照片及宣传册,证明原告晚安家居公司通过在床垫、户外广告、宣传活动、外包装、宣传画册等载体上使用如照片所展示的“晚安床垫”字样或“晚安”字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获得如下证据:

  16、百年红晚安床垫的发货标签,证明被告在床垫产品载体上大量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

  17、百年红晚安床垫宣传画册一本,证明被告在床垫产品载体上大量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被告生产的百年红晚安床垫的产品型号有宝马王、金牡丹、花王、金梦神、贵族风范等26个品种;均使用了“百年红晚安”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

  18、金名实业通知单与收据各一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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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佛山顺德华为媒家具厂销售经理张四平名片一张,证明张四平为佛山顺德花为媒家具厂销售经理;被告在经销佛山顺德花为媒家具厂床垫产品对外宣传时,突出使用“晚安”标识,且实际使用的晚安文字标识与原告实际使用的晚安文字标识一致。 20、记录便条一张(内容为娄底 邓卫平),证明被告销售给邓卫平“百年红晚安”床垫产品5床,价值3730元。

  21、销售记录便条59张 ,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2、送货单客户联97张 。

  23、送货单存根31张。

  证据22、23证明被告从2008年7月至11月23日销售给部分经销商的宝马王、金牡丹、花王、金梦神、贵族风范等26个品种“百年红晚安”床垫产品的销售情况,计845590元。

  24、销售通讯录及销售记录单共15张,证明被告部分经销商达到51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区域遍布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等八个省份的三十多个地区;被告给各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的产品为证据2所展示的产品。

  25、广东佛山顺德华为媒家具厂订货单24张(存根22张、客户联1张、财务联1张)。证明被告从2008年11月22日至11月27日部分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计76520元;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

  26、销售往来名册及销售量记录共50张(名称:CLASSIFIED BOOK),证明被告的部分经销商达到107人;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区域遍布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等13个省份;被告给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被告销售的产品为证据二上所展示的产品;被告销售行为为恶意侵权。

  27、销售往来名册及销售量记录共32张(名称:Notebook),证明被告在全国各地部分经销商;被告在全国各地部分经销商经销的侵权相应品牌为“晚安”;被告在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30日部分销售侵权产品情况。

  28、销售往来名册及销售量记录共4张(名称:Gamely),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29、销售往来名册9张及2008年11月部分销售量记录14张(名称:Nanfa),证明被告经销商部分销售网络(92人,90个地区)及相应的联系方式;被告从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11月27日销售部分侵权产品数量达到1254张,金额为876595元。

  30、销售往来名册19张(名称:记事本A5) ,证明被告经销商部分销售网络及相应联系方式。

  31、销售往来名册及销售量记录共51张(名称:Note book A5210X140mm 80sheets),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3日至10月3日销售侵权产品部分销售情况,销售金额为263354元及相应销售地区、经销商的联系方式。

  32、被告门市部拍摄照片,证明被告在门市部在店堂牌匾、产品包装、外包装、喷绘宣传画上突出使用“晚安”字样。

  被告张金秋、任振祥辩称,被告使用的“百年红晚安”与本案原告注册的 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因此本案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百年红晚安”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环球家俱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10、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视听资料不清晰,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百年红晚安床垫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晚安床垫;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打击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法院保全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销售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享有的第1685000号 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认定;证据9、10、11能够证明被告环球家具公司销售了百年红晚安床垫商品;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在其印制的宣传册及其网站(网址为www.fshuaweimei.com)上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的床垫、软床商品,予以认定;证据12、13能够证明被告在床垫产品、门市装潢、喷绘广告等载体上大量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予以认定;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15能够证明原告晚安家居公司通过在床垫、户外广告、宣传活动、外包装、宣传画册等载体上使用“晚安床垫”字样或“晚安”字样,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6、17、19、20、22、23、24、25、26、27、29、30、31、32能够证明被告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宣传册等方面大量使用“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晚安”商标,“百年红晚安”床垫产品品种多,销售范围广,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商标受理通知书,仅能证明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百年红晚安”商标,不能证明被告已享有“百年红晚安”商标专用权,被告用以作为抗辩的理由,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4日,原告晚安家居公司登记成立,经营家具、防盗门、床上用品、布艺、窗帘、家居饰品、玩具、纺织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和出口业务及相关产品的进口业务和进料加工以及三来一补业务。2001年12月21日,湖南省晚安床具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85000号 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弹簧床垫、床垫、家具、床、衣帽架、枕头、羽绒枕头、睡袋、沙发、工作台商品项目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2006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685000号 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晚安家居公司。经过原告长期推广使用,第1685000号 商标多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晚安家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弹簧床垫商品上的“晚安Goodnight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page]

  2008年10月31日,原告晚安家居公司派员在被告环球家俱公司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具厂生产的白色床垫一床,床垫上标明有“百年红晚安床垫”字样,型号为福利,规格为1.8×2.0,色号为07,另有拼音标识“BAINIANHONGWANAN”, 被告环球家俱公司的保修单(送货单)上注明产品型号为C071-FD-180-200,名称规格为百年红晚安床垫1.8×2.0M/张,仓库为C东北实木,单价为1580元。

  经原告晚安家居公司申请,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依法向被告张金秋、任振祥送达了(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17-1号民事裁定书,并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具城金铭九排四十三仓门市部提取了“百年红晚安”床垫的发货标签、宣传画册、佛山顺德花为媒家具厂销售经理张四平名片、记录便条、送货客户清单、送货单存根、订货单、销售通讯录及销售记录、销售往来名册及销售量记录以及门市部照片等资料。从以上调取的资料看,被告张金秋、任振祥生产销售的“百年红晚安”床垫产品有“宝马王”、“金牡丹”、“花王”、“金梦神”、“蓝宝石”、“福临门”、“梦特娇”、“富贵鸟”、“舒适宝B”、“龙之梦B”、“贵族风范”等26个系列品种;销售区域为湖南、广东、广西、江西、云南、福建、浙江等地区;从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张金秋、任振祥的送货单显示销售百年红晚安系列产品数量为1176张,销售金额达845590元,销售往来名册显示销售产品数量为1254张,销售金额876595元;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具城金铭九排四十三仓门市部招牌及店内牌匾、产品包装、喷绘宣传画上均为“百年红晚安床垫”或突出使用“晚安”二字。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花为媒家俱厂系被告张金秋、任振祥于2008年6月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工商局登记成立的合伙投资开办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家具,公司网址为WWW.fshuaweimei.com。

  2007年12月4日,被告任振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百年红晚安”商标,2008年1月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为6416164。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被告实际使用的“百年红晚安”或突出使用“晚安”二字作为其床垫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685000号 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和宣传的“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和宣传的“晚安”商标与原告的第1685000号 注册商标非常近似,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实际使用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均为“晚安”二字,被告在弹簧床垫软床商品上使用和宣传百年红晚安商标,其中“百年红”部分为修饰词,只是起到修饰中心词“晚安”的作用;被告在实际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包括在产品、包装、宣传册、网站、名片、提货单、送货单、销售记录本、宣传画、门牌广告、发货标签等载体上突出使用和宣传“晚安”部分。被告实际使用商标的“晚安”部分与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中文部分“晚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音、形、义三个方面完全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将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区分开来,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认为:被告的百年红晚安商标不侵犯原告的第1685000号 注册商标,“晚安”并不是一种特定词汇,而是一种广泛的词语,原告注册第1685000号 商标后,并不具有排它性。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第1685000号商标为 ,原告的宣传册上的外包装产品的字样虽与被告的外包装产品的字样相似,但并不是商标近似,被告的百年红晚安商标全部使用汉字﹢拼音所组成,无图案,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完全不同,被告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百年红晚安”商标,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所使用的“百年红晚安”与原告注册的“晚安”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被告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1)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晚安”在整个商标中占据了最醒目的位置,英文部分“goodnight”和图形部分“星星和月亮的组合”都体现了中文“晚安”这一整体含义,在整个商标标识中占最醒目部位的“晚安”文字部分为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最具识别作用和区分功能的部分,原告于2001年12月21日取得第1685000号商标专用权后,经过长期大力推广使用,原告在床垫、软床等家具类商品上使用的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告在弹簧床垫软床商品上使用和宣传百年红晚安商标,其中“百年红”部分为修饰词,只是起到修饰中心词“晚安”的作用;被告在实际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包括在产品包装、宣传册、网站、提货单、送货单、销售记录本、宣传画、门牌广告、发货标签等载体上突出使用和宣传“晚安”标志,与原告商标要部“晚安”相同。(3)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核准的中文“晚安”字体和实际使用的“晚安”字体均为琥珀体,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宣传册上实际使用商标显著部分的“晚安”字体也为琥珀体,原告在商标图案构成和颜色使用上采用的蓝色白字、琥珀体、星星加月亮,被告在其生产的百年红晚安床垫和店堂广告、匾牌上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也为蓝色白字、琥珀体,被告在商标的颜色、图案构成与原告商标使用的颜色、图案构成基本相同。(4)“晚安”二字本身只是一种广泛的词语而非特定含义,但本案原告多年生产“晚安”床垫商品,2001年12月国家商标局授予原告第1685000号商标专用权后,通过原告不懈努力,多次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8年3月又被国家商标局作为驰名商标认定。被告于2008年1月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百年红晚安”,虽在商标文字“晚安”前加冠“百年红”字样,但这种对原告“晚安”商标描述性改变只是傍名牌搭乘别人便车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更容易将二者的商标联系起来。因此,被告实际使用商标的“晚安”部分与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晚安”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音、形、义三个方面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难将被告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685000号注册商标区分开来,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page]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一个商标标识在于便于消费者区分而不让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原告合法持有第1685000号 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实际使用和宣传的“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和宣传的“晚安”商标与原告的第1685000号 注册商标近似,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环球家俱公司销售了被告张金秋、任振祥生产的“百年红晚安”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但从本院调取的被告张金秋、任振祥生产销售的“百年红晚安”系列产品的销售记录、销售往来名册、订货单、送货单以及宣传画册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合伙生产销售“百年红晚安”系列产品时间较长,生产销售了“宝马王”、“梦特娇”等26个产品,生产销售品种较多,销售范围为广东、广西、湖南等多个省份和地区,覆盖范围较广,销售产品数量和销售金额较大,且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实际使用和宣传“百年红晚安”商标或突出使用和宣传“晚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本院根据本案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秋、任振祥、湖南广大环球家俱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第16850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金秋、任振祥、湖南广大环球家俱超市有限公司销毁“百年红晚安”标识及相关宣传资料,被告张金秋、任振祥立即删除其网站(www.fshuaweimei.com)上有关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三、被告张金秋、任振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00元,由被告张金秋、任振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曦

  审 判 员 熊萍

  审 判 员 许云请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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