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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沃尔玛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9-04-07 1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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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件回放1996年,原告(美国)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中文沃尔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业务、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此后,原告陆续在其余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中文沃尔玛商标,共涉及31个类

  案件回放

  1996年,原告(美国)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中文“沃尔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业务、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此后,原告陆续在其余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中文“沃尔玛”商标,共涉及31个类别,但不包括第11类“灯”等商品。

  2000年,案外人广东顺德某电器厂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沃尔玛WOERMA及图”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为第11类商品,即“灯、日光灯支架”,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

  被告童某为个体工商户中山沃尔玛灯饰厂的业主。2003年9月17日,原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某商业楼购买到一支灯具,该灯具的包装箱上标有“制造商:中山市沃尔玛灯饰厂”字样,中山沃尔玛灯饰厂作为出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03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深圳某灯饰公司购买了吊灯一盏,该吊灯灯头有冲压的“沃尔玛”字样,吸顶底座上贴有“中山沃尔玛灯饰厂”的标贴。被告童某认可上述两种灯具是由其经营的中山沃尔玛灯饰厂生产销售的。

  2002年10月11日,中山沃尔玛灯饰厂以“沃尔玛”汉语拼音大写“WOERMA”为主要部分,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域名www.woerma.com.cn。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注册的“沃尔玛”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童某经营的中山沃尔玛灯饰厂使用“沃尔玛”商标作字号,并注册与“沃尔玛”商标读音相同的域名www.woerma.com.cn,还在灯类商品上使用“沃尔玛”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对“沃尔玛”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童某停止使用“沃尔玛”商标作字号、注销www.woerma.com.cn域名,停止生产、销售标识“沃尔玛”商标的灯饰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深圳某灯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在中国市场逐步形成了以“沃尔玛”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和信誉,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原告所持有的中文“沃尔玛”服务类商标为驰名商标这一事实状态,判决被告童某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沃尔玛”字样,注销www.woerma.com.cn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告深圳某灯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童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为典型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也是广东省首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本案与其他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相比,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那就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童某经营的中山沃尔玛灯饰厂使用“沃尔玛”字号,及注册与“沃尔玛”读音相同的域名www.woerma.com.cn,侵犯了原告对“沃尔玛”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但却未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标示“沃尔玛”商标之灯饰产品,亦侵犯了原告对“沃尔玛”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该问题颇值得研讨。

  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原因在于,依通常理解,既然原告注册的“沃尔玛”服务类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原告的“沃尔玛”服务类商标将获得跨类别保护,即被告童某经营的中山沃尔玛灯饰厂将被禁止在灯类产品中使用“沃尔玛”商标,但由于案外人广东顺德某电器厂已经在“灯、日光灯支架”类商品中注册了“沃尔玛WOERMA及图”商标,因此,原告享有的“沃尔玛”服务类商标在跨灯类产品保护上,受到了广东顺德某电器厂注册的“沃尔玛WOERMA及图”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一般来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即依法获得了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理论将商标专用权人获得的上述商标专用权,概括为专用权和禁用权。所谓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获得注册后,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记,此为商标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所谓商标禁用权,是指商标获得注册后,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记。就本案来说,广东顺德某电器厂在灯类产品上注册了“沃尔玛WOERMA及图”商标后,即依法享有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通过商标专用权和禁用权的享有,广东顺德某电器厂就划定了“沃尔玛WOERMA及图”注册商标在灯类产品上的保护范围,他人应尊重广东顺德某电器厂享有的上述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承认原告注册的“沃尔玛”服务类驰名商标,可以跨类别禁止被告在第11类“灯、日光灯支架”等商品中使用“沃尔玛”商标的话,则意味着广东顺德某电器厂和原告,均享有禁止被告在灯类产品上使用“沃尔玛”商标标记的禁用权,这样,广东顺德某电器厂在灯类产品上注册的“沃尔玛WOERMA及图”商标禁用权,也可以由原告享有,如此以来,广东顺德某电器厂依法享有的商标禁用权将大打折扣,且“商标专用权”这一概念在逻辑上将不再具有“独占和排他使用”的意义,商标权的排他性将受到质疑。为了有效保护广东顺德某电器厂“沃尔玛WOERM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享有的“沃尔玛”服务类驰名商标应在跨灯类产品的保护上受到限制,只有广东顺德某电器厂才享有在灯类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在灯类产品上使用“沃尔玛”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的是广东顺德某电器厂的商标专用权,并未侵犯原告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

  综上,基于上述分析,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试图在灯类产品上实现“沃尔玛”服务类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诉请。该案例表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不受限制的,我们不能将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过于放大,平衡驰名商标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审理驰名商标侵权纠纷案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基于本案的影响力,该案入选2004年全国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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