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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2019-04-07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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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AlfredDunhillLimited)(简称邓希尔公司)于1984年6月15日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d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209338,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衣箱、文件包、手提包、钱包、皮夹等;1995年7月7日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dunhil

  [案情]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某某有限公司(Alfred Dunhill Limited) (简称邓某某公司)于1984年6月15日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d”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209xxx,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衣箱、文件包、手提包、钱包、皮夹等;1995年7月 7日在第18类商品上取得“dun— 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 754xxx,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衣箱、书包、钱夹、钱包等;997年6月21日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dun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3xx6,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

  2004年7月20日,被告北京某某同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简称某某同心公司)与飘亮购物中心签订《招商促销合约》,约定某某同心公司在飘亮购物中心第107xx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某某同心公司的经营场所,即朝阳区亚运村阳关广场2层2107xx05号摊位购买到标’有“dunbill”字样的礼盒,礼盒中有钱包、领带、领带夹、皮带各一个,商品上分别标有“dun- hill”商标及“d”图形商标,该礼盒的销售价格是150元。某某同心公司出具的销货凭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登喜路礼盒”,飘亮购物中心对此销售行为出具了销售商品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商品名称亦为“登喜路礼盒”。飘亮购物中心是隶属于被告北京某某百利商业有限公司(简称某某百利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判决]

  法院依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某某同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某某同心公司与某某百利公司共同赔偿邓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点评]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邓某某公司依法享有“dun- hill”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箱、书包、钱夹、服装、鞋、帽等;原告还享有“d”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衣箱、手提包、钱包、皮夹等。未经邓某某公司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dun- hill”、“d”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

  某某同心公司销售的礼盒上标有“dunhill”商标,礼盒中的钱包、领带等商品上分别标有“dunhiU”商标及“d”图形商标,因此该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登喜路”品牌所代表的皮具、服装等领域的商品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dunhill”商标、“d”图形商标均是“登喜路”品牌的标识。某某同心公司作为专业服装销售单位,应当知道皮具、服装领域的“dunhill”商标及“d”图形商标。某某同心公司销售了涉案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飘壳购物中心为某某同心公司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应对该销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飘亮购物中心是隶属于被告某某百利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某百利公司也表示愿意就飘亮购物中心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某某百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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