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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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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16:47
导读: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第三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第四章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第五章行政管理第六章社会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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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六章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司法机关和公安、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能生产而无证生产的;
  (三)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地址、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名称和数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第二章生产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从事商品制作、加工监制的单位(以下称生产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商品质量标准。

第八条生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生产假冒伪劣商品。

第九条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和质量检验人员必须严格质量检验,不得为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商品签发合格证。


第三章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销售者,是指从事商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以下称销售单位)或者个人。
  销售者必须严格遵守商品质量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销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迫、指使或者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销售单位的采购部门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单位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商品检查验收制度,把好“进货关、入库关、上柜关”;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相关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相关者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场地、设备出租者应当对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立即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禁止印制、销售假冒商标标识、假冒条形码、假冒名优标志和假冒认证标志。
  承印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者不得将承印的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含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包装物和铭牌转让给非委托人。

第十七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在保管、承运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拒绝提供保管、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进行商品广告宣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审查广告宣传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九条禁止向单位或者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五章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在质量监督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在进行商标、经济合同、市场等管理中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对既违反技术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又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按照谁先立案谁处理的原则办理,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支持、协调配合,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也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十一条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证人和有关人员,并可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说明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停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发票、帐册、凭证、记录、文件、合同、协议、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进入商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商品;
  (五)查封、扣押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物品。
  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确需冻结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银行存款的,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0日。[page]
  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和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制作决定书,开具查封、扣押商品清单,并自查封、扣押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限期内作出鉴定结论的,经区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鉴定,由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逾期未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立即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必须建立档案。
  对情节严重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者“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5日。


第六章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用户、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用户、消费者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支持受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用户和消费者提起诉讼;
  (三)向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四)参与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实施舆论监督,揭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生产,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制作、加工的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以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强制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假冒伪劣商品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强迫、指使、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单位的质量检验人员为假冒伪劣商品签发合格证,或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按合格品验收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单位的采购人员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采购的,没收其个人违法所得,处以个人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5000元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尚未构成犯罪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为之提供场地、设备等条件,没收所得租金和使用费,并处以相当所得租金和使用费总额1至5倍的罚款。
  (二)承印或者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的,责令停止印制、转让,没收违法印制、转让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及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印制、转让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条形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总值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为之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处以相当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1至5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未经依法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即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处以相当广告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
  (五)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最低不少于1万元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10倍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从重计算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阻碍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药品、医疗卫生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食品、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已经或足以对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除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向用户或者消费者退还货款;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page]
  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权,纵容、包庇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或者干扰监督管理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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