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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的服装、运动用品上使用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2019-04-21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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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成立。1996年8月28日,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MAUIandSons圆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3类游泳衣、T恤衫,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有效期自1989年3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于1995年6月1日在塞浦路斯共和国成立。1996年8月28日,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3类游泳衣、T恤衫,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有效期自1989年3月10日~1999年3月9日。其中“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1999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此后,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又先后在中国内地注册了16个商标,其中包括在不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商标、“maui and sons”商标、“鲨鱼人图形”商标、“旋转鲨鱼图形”商标以及“maui and sons”和“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的组合商标。

  1995年8月1日,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下属的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富文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并附有商标图样),授权富文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Maui和Sons,Shark标识,Twister Shark标识,Sharkman,Maui和Sons Kids以及Maui和Sons标识商标和商号;使用的商品为服装,包括袜子、鞋子、帽子和配件。合同有效期自1995年7月1日~1998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3条“许可”中约定:被许可人可以转授许可产品许可证,在未经许可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让位于经销区内的独立承包商生产许可产品;许可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Maui和Sons中国有限公司”商号的权利。1995年9月1日,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富文公司在1995年8月1日所签特许经营协议项下有关地区享有“MAUI AND SONS”品牌及相关“鲨鱼”标识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起到协议终止或撤销为止。

  1996年12月26日,富文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中艺华联公司在中国地区享有“MAUI AND SONS”品牌及相关“鲨鱼”标识的注册商标的生产权和使用权。《许可协议》的许可期限自1996年12月2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1998年4月15日,中艺华联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武汉莫依休闲用品有限公司(2000年6月2日,武汉莫依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银鲨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项下享有北京地区的独家经营权,销售“MAUI AND SONS”品牌系列服饰。授权期限为1998年4月15日至2003年4月14日止或另行终止为止。1998年5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百盛公司与武汉莫依公司先后签订了5份《联营合同》或《联销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百盛公司为武汉莫依公司提供专柜及商场的有关经营管理条件;武汉莫依公司根据百盛公司要求提供货源及适销的商品,包括授权代理的商品;武汉莫依公司对其专柜名称及所陈列、销售的商品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独家代理权等合法权益负有义务等。2000年3月1日,西单商场公司与武汉莫依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西单商场公司在商场为武汉莫依公司提供营业用地,由武汉莫依公司提供商品;在专卖厅出售的商品武汉莫依公司必须持有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有关手续(进口商品必须有商检用税单)并实行三包等。

  上述3份许可协议均规定了180天的销售存货期,即协议终止后30天之内,许可人有权了解存货情况,并可行使购买存货的选择权。如果许可人不行使购买存货的选择权,则从选择期限到期日起算,或者从许可人通知被许可人其不打算行使该项权利之日起算,在180天之内被许可人有权出售此存货。

  原审原告哈罗.斯特瑞特公司于2000年7月起诉称,其与富文公司的合同生效后,后者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商标许可费。1998年4月29日,哈罗.斯特瑞特(香港)有限公司发函通知富文公司终止许可合同。但此后富文公司仍通过中艺华联公司指使武汉银鲨公司在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开设专卖店,原审中五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争议焦点】

  上诉人武汉银鲨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运动用品上使用被上诉人的“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665号):

  1.武汉银鲨公司停止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商标;

  2.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停止销售由武汉银鲨公司生产的带有“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商标的产品;

  3.武汉银鲨公司、百盛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停止使用“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商标以及任何与“MAUI and Sons圆形图形”相近似的商标作为商品专柜、店中店和专卖店的名称或者标志;

  4.武汉银鲨公司和百盛公司共同赔偿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武汉银鲨公司和西单商场公司共同赔偿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5.驳回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 1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 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 135元,均由哈罗.斯特瑞特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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