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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复审异议裁决上诉案

2019-04-21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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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益安贸易公司分别于1995年6月30日和1996年3月15日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了两个“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即第1041109、1043000号两七匹狼香烟全烟标商标),益安贸易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和龙岩卷烟厂签订上述商标的转让协议,同年6月上述商标被核准注册

  【案情简介】

  益安贸易公司分别于1995年6月30日和1996年3月15日在第34类商品上申请了两个“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即第1041109、1043000号两七匹狼香烟全烟标商标),益安贸易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和龙岩卷烟厂签订上述商标的转让协议,同年6月上述商标被核准注册,1998年2月被核准转让注册。龙岩卷烟厂受让上述两商标后未使用于七匹狼香烟的外包装,仍使用该厂自1995年开始使用的香烟外包装,其图案由一方形立体图形内的奔狼图形与七匹狼文字及SEPTWOLVES组成。益安贸易公司于1999年2月13日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商品上提出的“与狼共舞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由方框内一条奔狼及“与狼共舞”文字组成。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审公告。龙岩卷烟厂于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2002年12月4日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龙岩卷烟厂异议理由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益安贸易公司不服裁决,于当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龙岩卷烟厂自1995年9月开始一直使用并沿用至今;同时自1997年起开始使用“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作为“七匹狼”品牌形象的主要宣传语,尤其在1999年2月~2000年,通过大量的使用、宣传,“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香烟商标及其“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宣传用语在香烟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在香烟类商品上看到“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的宣传语,自然会与龙岩卷烟厂及其生产的香烟产品联系在一起,因此,该短语已经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在龙岩卷烟厂“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广告在电视台开播之后,其狼图形和其转让给龙岩卷烟厂的商标的狼的主体图形极其近似,与龙岩卷烟厂一直使用的商标中的狼图形基本相同。因此,在明知龙岩卷烟厂实际使用商标和广告词的情况下,益安贸易公司仍将上述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指定使用于香烟商品的申请商品上,不易与龙岩卷烟厂实际使用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商标区分,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权益,进而给龙岩卷烟厂的利益造成损害。益安贸易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31条、第33条的规定,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裁定,裁定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益安贸易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益安贸易公司申请的注册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0679号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第0679号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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