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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新商标法六大亮点解读

2014-04-25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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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作用,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1982年制定、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商标制度作用,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表决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

  1982年制定、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颁布的第一部知识产权专门法律,该法实施30多年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商标事业的蓬勃发展,使我国商标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与国际规则快速接轨。

  截至2013年上半年,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累计注册量分别为1221万件、817.4万件,有效注册商标已达680.8万件,位居世界第一,并涌现出一批享誉海内外的驰名商标。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商标法中,有的内容已难以适应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商标注册程序比较繁琐、商标确权时间过长、恶意注册商标现象比较常见、商标侵权行为尚未得到有效遏制。

  增加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对商标审查时限未作规定,仅要求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在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许多企业提出:目前商标注册申请审查时间过长,企业的商标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其利益,影响企业品牌战略的实施,建议明确审查时限。”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介绍,考虑到法律规定的时限要切实可行,参考实践中商标案件的平均审查时限,新商标法增加了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商标局初步审查时限为九个月;对异议申请调查核实的时限为十二个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决定进行复审的时限为九个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而不予注册决定复审的时限为十二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分别延长三个月或者六个月。同时,对商标无效宣告、撤销的审查时限等也作了相应规定。

  完善商标注册异议制度

  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任何人可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商标注册异议首先由商标局审查作出裁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现行的异议程序过于复杂,审查期限过长,影响了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注册。实践中,还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恶意提出异议,拖延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时间,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许多申请人被迫给付财物,‘花钱免灾’,换取对方不提异议或撤销已提出的异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说。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新商标法简化了异议程序,删除了商标局对商标异议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环节,规定商标局对异议进行审查后直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商标局认为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的,异议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商标局认为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的,被异议人可以申请复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说,为了减少实践中的恶意异议的情形,新商标法还将以侵犯在先权利为由提出异议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为履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义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实践中,存在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的误区,盲目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局长说。

  为了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新商标法遵循了 “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商标法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商标案件中提出保护其驰名商标的申请后,才可以适用相应的规定;同时规定,认定结果仅对该案件有效。

  “新商标法禁止以‘驰名商标’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避免误导消费者。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上述规定,通过宣传自己的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局长强调。

  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针对商标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维权成本高、“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现象,新商标法还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提高了法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规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一到三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新商标法还将法定的侵权赔偿额由“五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三百万元以下”,即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司长介绍,新的商标法减轻了商标专用权人的举证负担,增加了有关文书提供令的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侵权赔偿数额。“这一规定将一定程度上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利于解决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索赔依据不充分的问题。”

  禁止抢注他人商标

  “一些企业或者个人利用与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特定关系而恶意抢注该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他人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抢先注册等,严重损害了商标在先使用人的权益,也不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说,新商标法增加规定,禁止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该商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介绍,实践中,有的人“傍名牌”,将他人商标用作自己企业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为此,新商标法增加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规范商标代理活动

  “一些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帮助委托人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甚至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进行牟利。”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司长说,为此,新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此外,新商标法规定: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组织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不得接受委托。

  “根据新商标法,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对违反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商标代理组织,还可以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司长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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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保护一些特定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同时又规定在六类法定情形下,禁止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理解需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本条禁止的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本条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具备了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受到职业病威胁的劳动者以及职业病人是社会弱势群体,非常需要国家的关怀和法律的保障,因此职业病防治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出发点,给予劳动者法律保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港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两类情况,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精神,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是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引起的疾病。因工负伤,顾名思义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无论是职业病还是因工负伤,都与用人单位有关工作条件、安全制度或者劳动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有关,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组织者和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一旦发生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都可能造成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此时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将会给劳动者的医疗、生活等带来困难,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职业病的认定,需要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专门医疗机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情形作了列举,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还对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根据2002年劳动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中规定,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同时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根据劳动部1994年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一般为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以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标准计算具体的医疗期。有几类标准: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我国宪法和法律一贯重视对女职工的权益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所谓孕期,是指妇女怀孕期间。产期,是指妇女生育期间,产假一般为九十天。哺乳期,是指从婴儿出生到一周岁之间的期间。根据本条规定,妇女只要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就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考虑到老职工对于企业的贡献较大,再就业能力较低,政府和社会都比较关注这部分弱势群体,因此劳动合同法加强了对老职工的保护,包括规定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考虑到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为了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本条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这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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